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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懒虫名犬俱乐部与秦俊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懒虫名犬俱乐部,秦俊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懒虫名犬俱乐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富峻,系该俱乐部主席。委托代理人崔竣,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俊龙,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迪,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懒虫名犬俱乐部诉被告秦俊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托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懒虫名犬俱乐部法定代表人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被告秦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懒虫名犬俱乐部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带领社会闲散人员十多个人到原告的住所地把正在建设中的商铺东院墙推倒,经报案后呼市玉泉区小黑河镇派出所出警才予以制止。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具有效的计算大概是16800元。被告寻找借口故意对原告的财产予以损坏,故意给周围的居住环境制造不良影响是属于极其恶劣的行为,对社会秩序也造成一定不良的损害。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排除妨害、停止侵害;2、赔偿损失16800元;(小横砖3240元,黄沙1500元,水泥1200元,10月7号到18号的人员工资10860,共计16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懒虫名犬俱乐部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登记证书、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畜牧兽医局文件,欲证明原告有权在沙良子村的基地上建筑相关的设施;证明原告的资格适体,有权起诉。证据二照片,欲证明原告的部分建筑墙体已倒塌,证明原告部分墙体倒塌的范围较大。证据三工程损失明细单,欲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是16800元;证明因造成停工而形成的工人工资损失10860元。被告秦俊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登记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主体有异议,对批复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不是损害现场,这反映的是施工现场。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如果确认已经造成原告的损失,要有施工现场和评估报告。被告秦俊龙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一份,2013年7月10日开始原告拖欠劳务工程款项约90多万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在约定已付工程款未付的情况下,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将商铺抵押十套,2014年5月15日如不能付清工程款,那么这十套房(从东到西)的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经营管理不属于侵权。证明原告把经营权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诉被告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被告秦俊龙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款条、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文件,欲证明被告给原告施工,原告一直未给付劳务费,双方约定2014年5月15日如原告不能付清工程款,那么这十套房的经营权归被告所有,所以被告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经营管理不属于侵权,欠条下面有富峻的证明。劳务协议证明双方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懒虫名犬俱乐部质证意见为:证据欠条中的主体与原告无关,被告对所侵害的建筑物无权利;工程欠款属债权,而对物的侵害是对物上的侵权;该文件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其中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懒虫名犬俱乐部在其住所地修建商铺东院墙时被推倒,经报案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派出所出警予以制止。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商铺东院墙修建时被推倒事实虽然存在,但根据其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金额,以及赔偿依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对其损失应当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原告未申请鉴定。导致本院无法对其损失作出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懒虫名犬俱乐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懒虫名犬俱乐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托 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永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