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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夏万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生祥、张主龙,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翔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夏某在翔安区马巷镇内垵村下庄自然村路口,先后二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军(化名,系特情人员)。同年8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在上述地点,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军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夏某的尿样吗啡试剂检测结果为阴性。被缴获的两小包褐色碎块经毒品检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2克,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厦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毒品海洛因,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情况说明,手机通联记录,手机号码用户信息,证人王军的证言,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夏某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其系在特情人员的引诱下贩毒,还演变成三次贩毒,最终导致量刑情节加重。此外,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小,且贩毒过程均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毒品并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除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外,还提出:1.上诉人夏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调查,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夏某参与贩毒的次数仅两次,不构成多次。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夏某于2014年8月期间三次向王军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夏某在原审庭审中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特情引诱”及贩毒次数仅为二次的意见。经查,夏某被抓获后稳定供述其向王军曾贩卖过三次毒品海洛因,证人王某甲证实其曾于2014年8月期间向夏某购买过三次海洛因,结合在案其他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夏某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夏某与王军第一次交易毒品后,又连续两次再贩卖毒品给王军,既说明其主观上具有从贩卖毒品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也说明其具有随时获取毒品随时交易的能力,不属于被引诱犯罪的情形。夏某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夏某要求从轻量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黄宏亮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