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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绍振、庞彦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绍振,庞彦红,赵绍刚,李清祥,赵良秀,荣佑虎,赵绍海,赵良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传胜,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来峰,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赵绍振,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庞彦红,住址同上。被告赵绍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清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良秀,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荣佑虎,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绍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良柱,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绍振、庞彦红、赵绍刚、荣佑虎、李清祥、赵良柱、赵良秀、赵绍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传胜、宋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绍振、庞彦红、赵绍刚、荣佑虎、李清祥、赵良柱、赵良秀、赵绍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2014年10月16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公告”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两份,借款期限12个月。担保小组成员:赵绍刚、荣佑虎、李清祥、赵良柱、赵良秀、赵绍海。担保小组成员对以上授信金额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被告赵绍振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8000元,期限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10日。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绍振、庞彦红尚欠14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赵绍刚、荣佑虎、李清祥、赵良柱、赵良秀、赵绍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绍振、庞彦红立即偿还14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赵绍刚、荣佑虎、李清祥、赵良柱、赵良秀、赵绍海承担14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绍振、庞彦红、赵绍刚、荣佑虎、李清祥、赵良柱、赵良秀、赵绍海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鲁银监准(2013)556号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关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颜景元等58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证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12月23日被批准改制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八甲刘1015)个借字(2013)年第02006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绍振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10日借款14.8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1.3000‰。证据三、(八甲刘1015)个借字(2013)年第020064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2月28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刘分社与被告赵绍刚、荣佑虎、李清祥、赵良柱、赵良秀、赵绍海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上述被告自愿为赵绍振担保,对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金额(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成员均提供担保。还证明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付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证据四、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庞彦红与借款人被告赵绍振系夫妻关系,庞彦红承诺赵绍振向原告申请的借款14.8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五、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赵绍振从原告处借款14.8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1.300‰。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0日结清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证据六、被告赵绍振、庞彦红、赵绍刚、荣佑虎、李清祥、赵良柱、赵良秀、赵绍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七、赵绍振贷款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赵绍振已偿还原告利息11805.64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148000元,利息37990.21元。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且被告一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及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成立的,自其开业的同时,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2月28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刘分社与被告赵绍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148000元,期限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1.3‰,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绍刚、荣佑虎、李清祥、赵良柱、赵良秀、赵绍海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小组成员对被告赵绍振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刘分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金额(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赵绍振于2013年2月28日从八甲刘分社借款148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构成违约。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148000元,利息37990.21元。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绍振、庞彦红立即偿还14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赵绍刚、荣佑虎、李清祥、赵良柱、赵良秀、赵绍海承担14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庞彦红与借款人被告赵绍振系夫妻关系,被告庞彦红承诺被告赵绍振向八甲刘分社申请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法终止,其债权债务依法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就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刘分社与被告赵绍振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自觉遵守。八甲刘分社依约向被告赵绍振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赵绍振也应该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和归还本金,履行其自己一方的义务。由于被告赵绍振没有遵守该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方的该项诉求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庞彦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庞彦红与被告赵绍振系夫妻关系,其自愿承诺被告赵绍振向八甲刘分社申请的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能够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庞彦红对被告赵绍振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绍刚、荣佑虎、李清祥、赵良柱、赵良秀、赵绍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赵绍刚、荣佑虎、李清祥、赵良柱、赵良秀、赵绍海依法应对被告赵绍振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绍振、庞彦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绍振、庞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37990.21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3‰计付借款本金148000元的利息并加收50%罚息。二、被告赵绍刚、荣佑虎、李清祥、赵良柱、赵良秀、赵绍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绍振、庞彦红追偿。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杰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彩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