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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周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吴佰安、毛莲娣等与吴华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佰安,毛莲娣,吴丽英,吴华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周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吴佰安,农民。原告:毛莲娣,农民。原告:吴丽英,慈溪市妇幼保健院护士。被告:吴华英,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佰安、毛莲娣、吴丽英诉被告吴华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佰安、毛莲娣、吴丽英及被告吴华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佰安、毛莲娣、吴丽英起诉称:原告吴佰安、毛莲娣系被告吴华英父母,原告吴丽英系被告吴华英妹妹。原告吴佰安、毛莲娣、被告吴华英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吴丽英系非农户口。1994年8月15日,原告吴佰安以户主的身份在原、被告共有的地基上申请建房,当时在册人口有三原告及被告共四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于1994年10月建成占地面积为102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两间。楼房建造后,原告吴佰安、毛莲娣在楼上设有一个房间,被告设有两个房间。现原告吴佰安、毛莲娣年事已高,生病时需要有人照料,但无房居住。加上房屋已年久陈旧,需要重新修建。现原、被告为房屋产权发生纷争。原告认为,诉争房屋虽以原告吴佰安名义办理房产证,但系三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系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应共同拥有。为明确各方的权利,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慈溪市周巷镇二塘村东溜场占地面积为10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二间,其中四分之三的产权归三原告所有,其余四分之一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华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共同出资建造楼房系事实,其他事实均有出入。1990年被告已出嫁居住在夫家驿亭路,原告吴丽英尚未结婚。1994年时,原告吴佰安的家庭祖传房屋快要倒塌,急需建房,但缺少资金,为此经家庭宗亲协商后,由原告吴佰安、毛莲娣一家、被告吴华英一家两户人家共同出资建造两间楼房。当时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参与建房,约定一户一半出资建造,但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建房协议。实际所建房屋的格局也是按照两个家庭的样板建造。被告交付的建房款是按照建房的实际进程陆续交付,并且经过被告堂兄吴项华交付给被告父母。当时房子造价是4万元,被告支付了2万元。楼房建成后,被告仍然居住在驿亭路,房屋由被告父母居住。1999年,因被告与老公闹离婚,在诉争楼房中居住了大约6个月。二十一年来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争吵,现因三原告与被告的另一个姐妹欲在讼争楼房旁边的承包地上建造房子,为此双方发生了争议。该矛盾由被告堂兄吴项华一直在调处,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诉争的楼房应该是由两个家庭合资建造,并不是家庭内部成员按份出资建造,该家庭财产分割不单单是一个家庭成员内部人员的分割,而应该是以两个家庭来加以分割。三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按照具体出资比例及房屋总价作出裁决,并且由三原告与被告各得讼争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证明慈溪市周巷镇二塘村东溜场二层楼房二间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被告吴华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房审批表中的原告吴丽英其户籍性质是非农,不是二塘村村民,因此,不能享有建房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佰安与毛莲娣系夫妻,原告吴丽英、被告吴华英系原告吴佰安、毛莲娣的女儿。讼争房屋为二层楼房二间,坐落于慈溪市周巷镇二塘村,1994年8月,以原告吴佰安为户主与原告毛莲娣、原告吴丽英、被告吴华英共同审批并由三原告及被告共同出资建造。1993年9月27日,原告吴佰安取得了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慈集建(1993)字第233184号。房屋建成后,讼争房屋中的第二层楼房的西侧一间由被告居住使用,其余由原告方居住使用。2013年8月,因讼争房屋东侧余地的建房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纠纷。审理中,原告称讼争房屋的造价为8.5万元,原告出资6.8万元,被告出资1.7万元,被告吴华英则称讼争房屋的造价为4万元左右,其出资2万元,其余由原告方出资。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现原、被告依照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建造了讼争房屋,因此,该讼争房屋系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其权属应均分。讼争房屋的建房审批表中的家庭成员为三原告与被告,因此,三原告主张其享有讼争房产四分之三的产权,被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该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讼争房屋审批时按照三原告为一户,被告为一户审批,并出资建造,因此,应当依照三原告与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予以确认,被告的该辩称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在慈溪市周巷镇二塘村的二层楼房二间其中四分之三产权归原告吴佰安、毛莲娣、吴丽英所有,四分之一产权归被告吴华英所有。本案受理费80元,本院依法收取40元,由三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智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