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一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郑光辉、周祝云、郑名洋、周俊宁与被告祁东县洪桥镇浅塘村稿子塘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955号原告郑光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洪桥镇。原告周祝云,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洪桥镇。原告郑名洋,男,汉族,住址同原告周祝云。原告周俊宁,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周祝云。原告郑名洋、周俊宁的法定代理人周祝云(原告郑名洋、周俊宁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匡和平,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东县洪桥镇浅塘村稿子塘村民小组。代表人周小军,组长。原告郑光辉、周祝云、郑名洋、周俊宁为与被告祁东县洪桥镇浅塘村稿子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稿子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祝云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匡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代表人周小军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辉、周祝云、郑名洋、周俊宁共同诉称,原告郑光辉与周祝云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郑名洋、周俊宁系原告郑光辉与周祝云共同生育的子女。原告周祝云是被告当地村民,为招工方便,于2004年将户口迁至祁东县洪桥镇开发区。因招工不成,原告周祝云于2009年8月3日将本人及儿子郑名洋的户口一同迁至被告处。2011年1月8日,原告郑光辉、周祝云共同生育女孩周俊宁,同年3月2日,原告周祝云将原告周俊宁的户口随自己落在被告处。2011年2月28日,原告郑光辉将户口从四川省三台县迁至被告处。2011年1月18日,原告郑光辉在户口迁来之前征得被告同意,但被告原负责人写下“本小组周祝云丈夫郑光辉长子郑名洋迁入本小组落户,在此迁入不能参加长期分田、分土、分山及一切分红”的《证明》,要求郑光辉签名,才能同意迁入,原告郑光辉因急于与家人团聚,迫于无奈签了名。祁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至2013年在被告处征地35亩,征地补偿费为1140,719元,除去部分青苗补偿费和存留100,000元作机动分配外,全组人均分得征地补偿费11,000元。被告的分配方案确定:原告周祝云、周俊宁参与本次分配,下次分钱由法院决定。被告以原告郑光辉、郑名洋系外地迁来的女婿和外迁女婿之子,加之原告郑光辉在《证明》上签名为由,未向原告郑光辉、郑名洋分配征地补偿费。四原告认为,原告周祝云系被告当地土生土长的村民,招工未成后将户口迁回原地,原告郑光辉为外来女婿,将户口迁至被告处,均无可厚非。原告郑名洋、周俊宁的户口随母迁移或落户到被告处,符合子女随父随母自愿选择的法律规定。四原告在被告被征地前,均已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本组成员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郑光辉的原籍承包土地已被当地收回,如被告不予分配征地补偿费,原告郑光辉就失云唯一的生活来源。原告郑光辉在《证明》上签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分配方案中涉及四原告的部分,非法剥夺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无效。为此,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分给原告郑光辉、郑名洋各11,000元征地补偿费,共计22,000元;确认原告周祝云、周俊宁继续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被告稿子塘组辩称,原告周祝云原是被告本组成员,为逃避国家上缴款,于2004年将户口迁入祁东县开发区。后因浅塘村规划为开发区,原告周祝云以医保和入学为名,骗取被告原组长彭加民的信任,于2009年8月3日将户口迁回本组,被告的其余农户无人知晓,一致否认原告周祝云为被告的户籍人员。原告周祝云、郑光辉以分配安置地为由纠缠彭加民,彭加民要求原告郑光辉写下“长期不参与本组分田、分土、分山等一切分红”的承诺书,原告郑光辉并在承诺书上盖了手印。原告郑光辉得到“证明”后骗取户籍部门工作人员的信任,以做上门女婿为名于2011年2月28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被告的农户否认原告郑光辉是上门女婿,不承认其是合法户籍人员。原告周俊宁于2011年3月2日将户口落入被告处,更是非法,因为其父母的户口不属于被告合法的正常户籍人员。因此,四原告的户籍是非法的,被告的农户认定四原告不是本组合法的正常户籍人员。被告的征地补偿方案是在国家没有文件规定的前提下,通过本组绝大多数正常合法户籍人员的同意而制订的,符合本组的民情民意,且得到了浅塘村两委和洪桥镇党委的认可。在制订征地补偿方案时,不给付原告郑光辉、郑名洋征地补偿费,原告周祝云表示认可。征地补偿方案规定,分配原告周祝云和周俊宁各11,000元征地补偿费,以后不参加长期分红。原告周祝云于次日领回了征地补偿款22,000元,说明四原告是同意该征地补偿方案的。四原告的户口随时异动,不属于被告的正常户籍人员,被告的农户强烈要求四原告将户口迁出被告所在的组,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祝云系被告稿子塘组的历史居民,户口登记在被告稿子塘组。原告周祝云与原告郑光辉同居生活后于2000年7月11日共同生育男孩即原告郑名洋,于2011年1月8日共同生育女孩即原告周俊宁。2011年1月18日,原告周祝云与原告郑光辉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郑名洋、周俊宁随原告周祝云生活。2004年,原告周祝云户口异动,迁至祁东县洪桥镇开发区。2009年8月3日,原告周祝云、郑名洋将户口迁回至被告稿子塘组。2011年1月18日,被告当时的组长彭加民书写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本小组周祝云、丈夫郑光辉、长子郑名扬迁入本小组落户,在此迁入不能参加长期分田、分地、分山及一切分红。”原告郑光辉在证明人栏签写了本人姓名,并加盖了拇指印。原告郑光辉于2011年2月28日将户口从四川省三台县金石镇三秀村5组迁至被告稿子塘组。尔后,原告郑光辉的承包责任田被原户籍所在的组收回,原告周俊宁的户口于2011年3月2日登记在被告稿子塘组。四原告的户口登记在同一本户口簿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户主为原告周祝云。2012年1月4日,祁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促进城镇建设,服务县域经济发展,向被告稿子塘组征用4.125亩土地。2013年9月21日,祁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向被告稿子塘组征用30.954亩土地。被告稿子塘组共获土地补偿费1140,719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稿子塘组制订《浅塘村稿子塘组征地分配方案》,除存留100,000元外,其余款项全部予以分配,享有被告稿子塘组正常人员户口的全额分配征地补偿费11,000元。该分配方案的第六条规定:“凡外迁来的女婿及子女不享受本组任何分配”、第十二条规定:“关于郑光辉及子郑名洋的利益分配问题,本组群众不承认给予分配,因当事人亲手写了证明书,如周祝云坚持要求分配,本组以法庭判决为依据”、第十四条规定:“周祝云和她女儿这次全额分配,下次分钱由法院判决”。据此分配方案,原告周祝云及原告周俊宁各分得了11,000元土地补偿费,原告郑光辉、郑名洋未被分配土地补偿费,四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四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征收土地协议书、征收土地补偿费计算表、浅塘村稿子塘组征地分配方案、四川省三台县金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郑光辉签名的证明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原告郑光辉本系四川省三台县金石镇三秀村5组村民,与原告周祝云登记结婚后成为原告周祝云家庭的成员,因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登记机关,原告郑光辉申请迁入到原告周祝云一方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夫妻投靠落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周祝云系被告稿子塘组的历史居民,其户口虽然曾经异动,但是于2009年8月3日经合法程序迁回被告稿子塘组。原告郑名洋、周俊宁自出生之日起一直随其母即原告周祝云生活,因出生而登记常住户口,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由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其户籍也经合法程序登记在被告稿子塘组。被告稿子塘组辩称,四原告不是其正常户籍人员,其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的户口在被告稿子塘组未被征用土地前已登记在被告稿子塘组,故而四原告已经具有被告稿子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单位计付给被告的土地补偿费是按从被告处征用土地的面积进行计算的,被告稿子塘组的征地分配方案确定时,四原告已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被告郑光辉未在原籍享受相应待遇,故而四原告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郑光辉、郑名洋请求被告稿子塘组分别支付11,000元土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稿子塘组辩称,原告郑光辉在证明上签名,且被告稿子塘组制定的征地分配方案中约定凡外迁来的女婿及子女不享受本组任何分配,故而不能分配原告郑光辉、郑名洋土地补偿费。本院认为,四原告现时身份为农民,且原告郑光辉原籍所承包的责任田已被收回,民以食为天,食以地为本,其证明和征地分配方案中约定凡外迁来的女婿及子女不享受本组任何分配,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侵犯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祝云、周俊宁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继续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给付之诉,原告周祝云、周俊宁的这一诉请系确认之诉,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周祝云、周俊宁可待侵权行为发生后另行依法处理。被告稿子塘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东县洪桥镇浅塘村稿子塘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每人11,000元的标准分配给原告郑光辉、郑名洋土地补偿费,共计22,000元;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祝云、周俊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祝云、周俊宁负担50元,被告祁东县洪桥镇浅塘村稿子塘村民小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剑乃审 判 员 刘育良人民陪审员 唐方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屈文娟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