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久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久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徐亚菊,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生育一子黄某乙,××××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暂,缺乏沟通了解,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倔强,并且热衷赌博,从不将经济交给原告,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并且已生育一子。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应该相互扶持、彼此宽容,共同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燕燕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人民陪审员 沙亚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