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火英与卢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胡火英。委托代理人:许昕。委托代理人:邱梦莹。被告:卢柏才。委托代理人:方陆海。原告胡火英与被告卢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火英的委托代理人许昕,被告卢柏才的委托代理人方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火英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卢柏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可以加工好的半成品新杉木板按《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抵偿借款,当月借款不计息;若在借款发生之日的第二个月无材料相抵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若第三个月被告仍未发货,原告有权随时追回借款,且被告不但要归还本息、还要赔偿损失。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可以加工好的半成品新杉木板按《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抵偿借款;若在借款发生之日的第一个月无材料相抵的,借款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若第三个月被告仍未发货,原告有权随时追回借款,且被告不但要归还本息、还要赔偿损失。被告为此又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提供货物,原告按照约定有权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卢柏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卢柏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1月28日起算利息损失,另200000元本金自2013年12月15日起算利息损失,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柏才答辩称:1、被告卢柏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2、因被告卢柏才经营的厂尚未生产,所以才没有兑现承诺,希望还款时间能够延迟一些。3、其中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上载明“一个月内不计息”,故被告要求从第二个月起计息。对原告主张的另外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被告没有异议。4、被告卢柏才愿意在2015年7月前还清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被告卢柏才向其借款300000元以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各二张。被告卢柏才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柏才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被告卢柏才向原告胡火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火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借款为收购木材专用,以加工好的半成品新杉木板以签订的合同价格和数量相抵,当月不计息,第二个月如果还没有材料相抵,计息贰分。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卢柏才交付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卢柏才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胡火英借款贰拾万元整,作为收购新杉木板专用款,并在14年1月15日完成运送新杉木半成品,如果在一个月内根本没有半成品新杉木板运甲方,造成甲方和市场供货单位的违约及经济损失,同意接受甲方借给被告的借款以总额每天按全额1%罚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卢柏才交付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卢柏才一直未能按约向原告供应杉木板。原告遂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缺资金为由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柏才向原告胡火英借款30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交付借款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亦未按约向原告提供杉木板,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卢柏才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违约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违约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其中2013年11月28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应当从第二个月起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违约利息损失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8日100000元借款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当月不计息”,故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应当从次月起计付。本案借款期限已超过一年,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柏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火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违约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28日起算,另2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2月15日起算,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原告胡火英负担20元,被告卢柏才负担3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引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秋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