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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XX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93年8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高中文化。2013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投案后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因送其妹妹回家一事与尹XX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襄汾县车站街百思富门口,李XX用刀将尹XX、李一X、张XX致伤。经鉴定,李一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张XX、尹XX、李XX身体之损伤达轻微伤。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李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XX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厮打是处于本能反应,不构成故意伤害;其没有用刀伤害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因送其妹妹回家一事在襄汾县车站街百思富门口与尹XX、李一X、张XX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李XX用刀将尹XX、李一X、张XX致伤。经鉴定李一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张XX、尹XX、李XX身体之损伤达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13年7月15日到襄汾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一X及其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被害人李一X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25日19时许,在襄汾县车站街百思富门口,李XX用刀将李一X、张XX、尹XX致伤。经鉴定李一X身体之损伤达轻伤。2013年1月26日10时50分接到报警,2013年7月11日决定立案。2、被告人李XX供述,2013年1月25日18时左右,其和张XX、高XX、钟XX在襄汾广场休闲网吧上网时,刘XX用武XX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说其妹妹武XX在根据地KTV喝多了,让其过去接她,其和张XX、钟XX、高XX打的到了根据地KTV后,其和张XX到了258房间,进去后,武XX说要让尹XX接她,其用武XX的手机给尹XX打电话问他在哪儿,尹XX说在路上,其说在根据地KTV258房间等他,过了一会见尹XX没来,其和张XX、钟XX、高XX、刘XX还有一个女的七个人打的到了车站街百思富门口,刘XX和那个女的把武XX扶到加州基里边了,其在门外同张XX、钟XX、高XX说话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武XX的手机响了,其见是尹XX的,其就接通了电话,尹XX问你在哪儿呢?其说在百思富,尹XX又问你是谁?其说“我是李XX”。然后就挂断了电话。大概到了19时左右,过来四、五个男的就围了过来,尹XX问谁叫李XX,其说“我就是”。尹XX就朝其脸上打了一下,把其打倒在地,其还手打了他两下。其四个人手里没有拿工具,对方拿没拿不清楚。打架后自己的手机、手表和其拿的武XX的手机不见了。3、被害人李XX陈述,2013年1月25日19时许,尹XX给其打电话说让去根据地KTV,其打出租到了根据地KTV,尹XX哥开车和尹XX到大运路根据地KTV门口把其和张XX接上,开车到了车站街百思富门口,看见有四名男子站在那里,尹XX过去问是谁打的电话,对方一名男子站出来说是他打的,后就朝尹XX左脸处扎了一刀,随后他们两个人就厮打在一起,张XX过去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朝张XX左肩处扎了一刀,其也过去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也朝其左脸部扎了一刀,把其的脸划破了,血流不止,对面另一个男子给了其一包纸,让其把脸上的伤口捂住。然后那三名男子拉着拿刀的男子跑了。和尹XX说话的那名男子手里拿的是一把尖刀。4、被害人张XX陈述,2013年1月25日其和朋友梁XX、张XX去襄汾南贾刘XX家吃饭,在吃饭中间,其弟弟尹XX给其打电话说有事,让其到根据地KTV门口,其到了后,尹XX和李一X在那里,尹XX让其和李一X等一下,他上258房间看一下,过了五分钟,尹XX下来说去百思富,尹XX哥开车把其和尹XX、李一X拉上到了百思富后,看见有四名男子站在门口,尹XX过去问是谁给他打的电话,对方一名男子站出来说是他打的,就朝尹XX脸上捅了一刀,其看见尹XX脸上流血了,就跑过去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朝其左肩处捅了一刀,李一X也过来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也朝李一X脸上捅了一刀,几个人就厮打在一起,过了一下,其余三名男子就把拿刀的男子拉开就跑了。打完架后,其朋友梁XX、张XX、刘XX开车过来了,他们问“怎么了?”其说:“和别人打架里,受伤了,咱们赶紧去医院”。正准备走时看见李一X用手捂着脸,脸上流血了。其和梁XX、刘XX开车走后,在路上和别的车碰了,等处理完到县医院后,李一X和尹XX已经到医院了。对方男子拿的是一把折叠式匕首,展开后约10公分左右,尖刀。5、被害人尹XX陈述,2013年1月25日17时许,其朋友武XX给其打电话叫其去根据地KTV唱歌,其告诉她有事去不了,大概过了有一个小时,武XX又给其打电话,声称她喝多了,让其去接她,其当时正在吃饭,过了一下,武XX朋友用武XX手机给其打电话说武XX喝多了,她们两个人抬不动武XX,要其过去,其走到亚太新城门口时,一名男子用武XX手机给其打电话问:“你是尹XX吧?”其说是,他又说:“是你让武XX喝的酒吧”。其说,没有,武XX喝多了,其去接她。他说:“我在根据地KTV258房间,你过来”。其挂断电话,让其哥哥尹一X开车把其送到大运路根据地KTV,其又给李一X、张XX打电话,让他们到大运路根据地KTV等。到大运路根据地KTV门口,有个男子打电话让其到车站街百思富门口,其同尹XX、李一X、张XX开车到了车站街百思富门口,看到百思富门口站着四个男子,其问刚才谁给其打的电话,其中一名男子站出来说是他打的,然后那名男子就朝其脸上捅了一刀,张XX过去把那名男子的衣服抓上了,那名男子又朝张XX左肩处捅了一刀,李一X过去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又朝李一X脸部捅了一刀,其就和那名男子厮打在一起,过了一下,对方那三个人就把拿刀的男子拉开跑了。拿刀的男子手中拿的是一把大概10公分左右的尖刀。6、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2日经尹XX辨认,6号照片的李XX就是在百思富门口拿刀将其和张XX、李一X致伤的人。2013年7月22日经张XX辨认,10号照片的李XX就是在百思富门口拿刀将其和尹XX、李一X致伤的人。2013年7月22日经李一X辨认,4号照片的李XX就是在百思富门口拿刀将其和尹XX、张XX致伤的人。7、证人张一X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19时许,其和李XX、钟XX、高XX在休闲网吧上网,李XX说武XX在根据地KTV喝多了让跟着去接,其四个人打车到了根据地KTV把武XX接上,和武XX的两个朋友到了车站街百思富门口,武XX两个朋友把武XX扶到加州基里边,其和李XX、钟XX、高XX在百思富门口说话,李XX接了一个电话,停了几分钟过来四、五名陌生男子问是谁打的电话,李XX说是他打的,那名男子就朝李XX脸上扇了一巴掌,随后那名男子和其余三、四个人就一起把李XX打倒在地,其和钟XX、高XX就过去拉架,其把李XX拉起来后让李XX跑了,钟XX、高XX把那两名男子拉开了,那两名男子也跑了。在打架现场没有看见有人手里拿工具。2013年7月24日,李XX父母找到其,给了纸和笔,让其写一份证明材料,其就把当时的经过写了一下,李XX父母还让其给钟XX、高XX打了个电话,高XX手机上的短信是其发的,其没有给高XX纸,高XX写的证明材料也没有给其。8、证人高XX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15时左右,其去襄汾广场休闲一部网吧上网,在网吧见到李XX、张XX、钟XX也在网吧上网。晚上19时许,李XX说他妹妹喝酒喝多了,让跟着他去接一下,其和李XX、张XX、钟XX坐出租车到了大运路根据地KTV,李XX和张XX进去了,其和钟XX在门口等,过了一会,李XX和张XX扶着李XX妹妹从KTV出来了,后面还跟着一个女的,李XX说他妹妹喝多了,先把她送到百思富坐会,几个人分坐两个出租车来到百思富,其和李XX、张XX、钟XX四个人在百思富门口说话,这时过来四个男的,其中一个问:“谁接的电话?”李XX说他接的电话,问李XX的那个男子就打了李XX一巴掌,对方那三个男的就把李XX踢倒在地,四个人围着李XX打,其就过去拉李XX,把李XX从地上拉起来看见李XX头部流血了,然后李XX就跑了。对方的两名男的把其拦住问:“李XX是哪儿的?”其说不知道,然后就走了。其不清楚李XX手里拿东西,也不清楚拦其的两个男的受伤,那四个人打李XX是不清楚李XX还手了没有。2013年7月24日,张XX给其打电话说:“李XX的父母让写一份证明材料,就是关于李XX在百思富门前和别人打架的事情经过,我在三跨桥东头等,你过来拿纸。”其过去见到张XX,张XX说:“这纸是李XX父亲和母亲给的,你回去写,写完以后给我送过来”说完其拿着纸就回家写去了,当天写完就给张XX送过去的。9、证人钟XX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15时许,其和李XX、高XX、张XX去休闲一部网吧上网,19时许李XX接了个电话,说是李XX妹妹在根据地KTV喝酒喝多了,其和李XX、张XX、高XX打车去了根据地KTV,到了后其和高XX在门口等,李XX和张XX进了根据地KTV没一会,李XX和张XX还有李XX妹妹跟了四、五个女的就出来了,李XX喝酒喝多了,李XX当时不知道给谁打了一个电话说:“你是尹XX么,我妹子要见你呢”。然后李XX说不敢送他妹妹回去,让去快餐店坐会,酒醒了再送回去。李XX和张XX还有李XX妹妹打了个出租车往百思富走,其和高XX还有李XX妹妹的两个女同学在后面也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百思富,到了后,那几个女的进了加州基快餐店,其和李XX、高XX、张XX在百思富门口站着说话,这时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从车上下来四名年轻男子,过来后其中一名男子问:“谁叫李XX呢?”李XX说:“我。”那名男子说:“你就是李XX?”然后就把李XX脖子搂住,另外一名男子就朝李XX肚子上踢了一脚,把李XX踢倒在地,随后那四名男子就对李XX拳打脚踢,其和高XX、张XX就赶紧把李XX从地上拉起来,李XX就跑了,其和高XX、张XX就准备回家,这时对方打李XX的其中一名男的就拦住问:“你们跟李XX是一伙的吗?”其说,“我们不打架”,然后对方就走了。其看见李XX肩部和背部有血,没看见其他人有受伤的,没看见有人拿工具,那四个人打李XX时没看清楚李XX还手打对方。2013年7月24日14时许,李XX父母到其家说:“李XX被抓进监狱了,派出所找你了解情况了吗?”其说没有,李XX父母让其写一份证明,其写好证明给了李XX父母。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襄汾县车站街百思富门前。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7月29日15时30分,襄汾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高XX使用的手机(1383539****)上提取到2013年7月27日,由1833590****(张XX使用的手机号)发送至该手机的短信一条,内容为“派出所估计要找你们,就按照那天写的那说,要是问李XX家里人找咱们没,就说写了个情况,那材料给人家交上去了”。12、襄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襄汾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多方查找,未找到李XX打架时所用的作案工具刀子。13、襄汾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经查阅襄汾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技防监管科现场相关视频,未摄取到案件发生经过,故未调取,且未收到其他人员交至该所的任何关于案件的相关视频资料。14、证人尹一X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17时许,其弟弟尹XX打电话说他在亚太新城北门口,让其过来开车送他一下,其开车接上尹XX到大运路KTV门口,见到尹XX两个朋友李XX和张XX,这时,尹XX接了一个电话,说到百思富门口,其又开车拉上尹XX、张XX和李一X往车站街百思富走,到了以后,百思富门口站着三、四个男的,其四个人就跟着往他们跟前走,到了他们跟前,尹XX问他们刚才谁给他打的电话,紧接着看见其中一个个子较高的男的(听弟弟尹XX说叫李XX)就把他手中的刀子掰开乱捅,其就把那个拿刀子的男的推到旁边了,然后看见尹XX、李一X脸上流血了,其就开车把尹XX和李XX送到县医院了。过了一会,张XX也到医院了。其在打架现场没有看见手机和手表。15、证人贾XX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晚上,李一X、尹XX、张XX来到襄汾县人民医院五官科,当时他们三人受伤了,其就在五官科处置室包扎伤口,尹XX、张XX伤情比较轻,在处置室给他们进行了缝合,李XX的伤情比较严重,其就叫他通知家属,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李XX的家属来了,在处置室和临汾医院联系了一段时间,最后定了做手术,其和同事王晶辉才给李XX做的手术,做完手术就直接给他们三个人办的住院手续,办住院手续的时候就到晚上22点了。16、证人王XX辉证言证实,2013年1月25日晚上,其同事贾XX给其打电话说有病人要做手术,需要帮忙做手术,其就到了处置室,过去以后贾XX已经把尹XX和张XX的伤缝合完了,李一X当时在床上躺着,脸上出血比较厉害,其和贾XX就给李一X处置伤口,在处置伤口的过程中,李一X的家属给临汾医院联系看是否需要转院,一直联系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李一X家属定了做手术后,其和贾XX才给李一X做的手术,做完手术就直接给他们三个人办的住院手续,办住院手续就到晚上22点了。17、张XX住院病历及出院总结证实,张XX于2013年1月25日22时住院,2013年2月2日10时30分出院;李一X于2013年1月25日22时住院,2013年2月3日15时10分出院;尹XX于2013年1月25日22时住院;2013年2月2日10时30分出院。18、视频截图证实,受害人驾驶黑色轿车到达现场,从车内下来四名男子,李一X同另外三名同伴在百思富门前站立,从黑色轿车上下来的四名男子与李X等四人交谈,随后发生打架,疑似打架掉落的物品,白色轿车达到现场下来三名男子,受害人李一X脸部受伤捂脸,一名男子向受害人递东西后受害人捂脸,一名男子弯腰拾拣地上物品,白色轿车内乘坐四人掉头朝南行驶,三人乘坐黑色轿车离开,黑色轿车掉头朝南行驶,过路女子拾拣地上物品。19、襄汾县公安局(襄)公(活)鉴字(2013)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分析说明:根据检验,李一X,左面部可见一纵行3.0×0.2cm愈合疤痕,边缘较整齐,下端触之较硬,压痛(+),张口度一横指,自感口舌干燥。襄汾县人民医院诊断:左面部刀砍伤;左侧咬肌断裂;左侧腮腺管断裂。临汾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4日行“左腮腺涎瘘潴留液引流术”术后诊断:左侧腮腺外伤性涎瘘。结合简要案情分析说明系锐器性外力作用所致。鉴定意见:李炫奇身体之损伤达轻伤。20、襄汾县公安局(襄)公(活)鉴字(2013)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分析说明:根据检验,尹XX,左脸部可见一纵行2.0×0.1cm缝合伤,边缘较整齐,左肩部可见1.0×0.2cm表皮擦伤,左肩部可见1.8×0.2cm缝合伤,边缘较整齐。结合简要案情分析说明系锐器性外力作用所致。鉴定意见:尹XX身体之损伤达轻微伤。21、襄汾县公安局(襄)公(活)鉴字(2013)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分析说明:根据检验,张XX,左肩膀可见2.8×0.1cm缝合伤,边缘整齐。结合简要案情分析说明系锐器性外力作用所致。鉴定意见:张XX身体之损伤达轻微伤。22、襄汾县公安局(襄)公(活)鉴字(2013)2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分析说明:根据检验所见,李XX头部可见1×1cm、1×0.2cm伤痕,左手小指可见2cm缝合伤。结合案情及病历说明系外力所致。鉴定意见:李XX身体之损伤达轻微伤。23、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李XX与李一X,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被害人李一X,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24、襄汾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李XX于2013年7月15日到襄汾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25、户籍证明证实李XX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自动投案后,在开庭后出具了悔过书,承认了用刀将被害人致伤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李XX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引起纠纷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李XX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文武审 判 员  梁海义人民陪审员  邓向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佳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