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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玉林市合和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英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合和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李英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玉林市合和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法定代表人陈明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烈。原告玉林市合和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英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代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有多次购买轮胎的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7月12日止,共欠原告轮胎货款599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仅支付货款4510元,至今尚欠55390元未付。欠据上载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的,即逾期一天按拖欠金额3‰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约定由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认为按逾期日3‰计算支付违约金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轮胎货款55390元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资格及经营范围;2、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明武;3、身份证,证明陈明武的身份;4、欠据3张,证明被告李英烈欠原告货款55390元未付清;5、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住址。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有多次购买轮胎的业务往来,2012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英烈确认欠原告轮胎款9060元,并书写了一份欠据给原告,保证于2012年3月31日全部还清货款。2012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李英烈确认欠原告轮胎款6440元,并书写欠据一份给原告,保证于2012年4月17日全部还清该货款。2012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李英烈确认欠原告轮胎款44400元,并书写一份欠据给原告,该欠据未写明还清全部货款时间。上述三份欠据均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拖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约定发生纠纷由玉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双方结算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仅于2012年12月支付了4510元给原告,余下货款均未支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已付的4510元是支付2012年3月5日所欠的货款。另查明,原告办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轮胎、汽车配件等。本院认为,原告持照经营,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给被告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390元,对于其中约定有付款期限的货款,被告应按期支付给原告,未约定付款期限的部分货款,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亦应当进行清偿。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拖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情形。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拖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提起诉讼后变更为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要求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即本案延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但对于逾期付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原告要求从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所写的三份欠据中,2012年7月12日所写的金额为44400元的欠据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对该欠据的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其余两份欠据中写明了付款时间,原告要求从2012年7月13日起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烈支付货款55390元给原告玉林市合和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李英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玉林市合和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计算:一、以1099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二、以44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李英烈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代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