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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魏德国与毛淑荣、王永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国,毛淑荣,王永光,王道广,王立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魏德国,男,学生,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邢子良。被告:毛淑荣,女,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永光,男,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王道广,男,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被告:王立见,男,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广河。原告魏德国与被告毛淑荣、王永光、王道广、王立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国委托代理人邢子良,被告毛淑荣、王永光、王道广、王立见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德国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及邓某系同学关系。2013年10月6日中午,原告受被告毛淑荣邀请,在其家中与邓某及另三被告吃饭,在吃饭过程中,由于被告再三劝酒,原告喝了1斤多白酒。原告喝醉后,四被告及邓某并未将原告送回家或在其家中休息,而是将原告拉到开发区小湄河公园去玩,造成原告在醉酒不清醒的情况下受伤。经聊城市脑科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原告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后经聊城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原告伤残达“一级”,并出具残疾证。现原告卧床不能起,生活不能自理,大学不能读完。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严重损伤,四被告有一定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淑荣、王永光、王道广、王立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淑荣、王永光、王道广、王立见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6日,原告给被告毛淑荣打电话说放假了去前屯村来玩。中午正赶上给王永光帮忙抬家具的王道广、王立见在场,并一块吃饭。除了被告毛淑荣,被告王永光、王道广、王立见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让原告喝白酒。原告只喝了一瓶啤酒,神志清醒,没有醉意。吃饭完后一起到小湄河公园玩,不知原告因什么原因受伤。二、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二学生,未婚,与被告毛淑荣、邓某系初中同学。2013年10月6日,被告毛淑荣与王永光准备结婚事宜,中午12点左右,原告与四被告及邓某在毛淑荣家中喝酒、吃饭。喝完酒后,王立见便离开,原告与毛淑荣、王永光、王道广、邓某坐车到小湄河公园游玩。下车后,原告坐在一石凳上玩,其他人都分散各自去玩。后王永光发现原告倒在石凳旁,叫来其他人,将原告扶起后送至聊城市脑科医院,原告被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原告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2483.96元(其中王道广垫付1000元,毛淑荣、王永光共垫付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二人均系农民。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德衡司某所(2014)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德国因故致‘胸11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遗留双下肢肌力0级并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称鉴定的伤残程度过高,但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邓某在外地上大学,无法联系,原告撤回对邓某的起诉。原告主张误工费488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系学生,没有误工费。原告另主张残疾器具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脑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各一份;2、中国残联颁发的残疾证一份;3、原告与其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均系农村居民;4、德衡司某所(2014)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5、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称是毛淑荣邀请的原告,其它被告共同劝原告喝了大约1斤多的白酒,喝了约两小时。四被告不认可,称是原告主动来喝的喜酒,大家喝的都是啤酒,原告及王立见喝了两瓶啤酒,被告王永光、王道广、王立见与原告不是同学,被告王道广、王立见不认识原告。原告另提交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10月22日对毛淑荣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邀请在其家喝白酒吃饭及摔伤治疗的经过。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根据法律规定应有两个询问者,一个记录者,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与毛淑荣、王永光、王道广、王立见、邓某一起在毛淑荣家喝酒,酒后外出游玩,原告自己摔倒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过量饮酒的危害有充分的认识和了解,也应该预见相应的后果。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四被告及邓某过分劝其饮酒。因此,原告对自己酒后自己摔倒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及邓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告诫和安全注意义务,饮酒结束后未能将原告安全送回家。在酒后外出到小湄河游玩的过程中,对原告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85%的责任,毛淑荣、王永光、王道广、王立见、邓某共同承担15%的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212400元,证据不足。因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依赖程度为50%。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488元,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无劳动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4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天×2人×110.96元/天=7101.44元,出院后护理费10620×20×50%=106200元,残疾赔偿金10620×20×100%=2124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共计380845.4元。被告毛淑荣、王永光、王道广、王立见及邓某应赔偿380845.4元×15%=57126.81元。因原告在毛淑荣家饮酒,故毛淑荣的赔偿数额应适当高于其他四人。王立见酒后未与原告一起去游玩,应适当减少王立见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毛淑荣赔偿15126.81元,王永光、王道广各赔偿12000元,王立见赔偿8000元,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邓某承担10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邓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德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126.81元;二、被告王永光、王道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魏德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2000元(被告王道广已支付1000元,被告毛淑荣、王永光共已支付5000元);三、被告王立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魏德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000元四、被告毛淑荣、王永光、王道广、王立见对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魏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毛淑荣承担310元,王永光、王道广各承担240元,王立见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锋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