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少布与乌云毕力格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少布,乌云毕力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05号原告少布,男,1972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乌云毕力格,男,3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少布与被告乌云毕力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少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云毕力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少布诉称,2013年12月20日,我上被告乌云毕力格家拉土,被告共欠600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2月中旬贷款下来偿还,并给我出具欠据一枚。后经我索要,给付30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欠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00元,本利合计4200.00元。被告乌云毕力格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上被告乌云毕力格家拉土,被告共欠600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2月中旬,被告贷款下来后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3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欠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少布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少布的主张、当庭陈述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乌云毕力格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云毕力格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少布欠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