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邓立军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992号原告:邓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原告邓立军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立军诉称,2014年6月13日22时许,我驾驶登记在黄建忠名下,但已卖给我所有尚未过户的蒙A×××××号小型轿车沿滦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边庄村东处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路沟,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我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44708元,公估费1341元,共计46049元。我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460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进行调查取证,发现该车辆承保时验车照片与出险车辆的外观照片不一致,证明该车承保时的车辆与出险车辆非同一辆车,该事故涉嫌出险后承保,故我司对此次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立军为其所有的蒙A×××××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邓立军,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113220”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4年6月13日22时许,原告邓立军驾驶蒙A×××××号车沿滦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边庄村东处因躲避其他车辆将车辆驶入路沟,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立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蒙A×××××号车经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44708元,评估费13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车辆买卖协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修理明细、询问笔录、承保时验车照片、出险后车辆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立军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主张承保时验车照片与出险车辆的外观照片不一致,承保车辆与出险车辆非同一辆车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车辆外观照片,不能直观的反映出承保车辆与出险车辆非同一辆车,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项支出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44708元+1341元=460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邓立军保险理赔款4604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