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贤、胡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贤,胡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庆伟,该公司职员。被告胡贤。被告胡涛。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贤、胡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贤、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及案外人胡某系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599弄6号20A(17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原告服务系争房屋所在的小区(汉斯国际公寓-加州水郡)至2013年12月7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的约定,系争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3.5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每月为1069.85元,被告自2011年4月起拖欠该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支付系争房屋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33,165.35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费的滞纳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虽然系争房屋登记为被告及胡某三人共有,但原告只向两被告主张系争房屋上述的物业欠费。被告胡贤、胡涛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599弄6号1701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胡贤、胡涛、胡某,上述三人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05.67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公寓。2009年8月3日,甲方(案外人上海城投悦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乙方(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就汉斯国际公寓(加州水郡)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本合同,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并根据高层住宅3.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费用;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应缴物业服务费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2012年7月31日,甲方(城投公司)、乙方(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于2009年8月3日就上海新江湾城C5-4和C5-2地块的物业服务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期满后的续期问题签订本补充协议:一、根据原合同之相关约定,原合同将于2012年8月2日期满终止。由于汉斯国际公寓、嘉誉湾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经业委会筹备小组表决,甲乙双方均同意将原合同的有效期延续至业主大会成立并由业主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相关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二、因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三、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相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四、除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外,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2014年6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新江湾城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汉斯国际公寓(国秀路599弄)由上海上实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3年12月7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情况说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由建设方决定,建设方选聘物业企业,二者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故合法有效,且效力及于全体业主。系争补充协议明确前期物业合同延续至业委会选定新物业时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予遵守。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原告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服务至2013年12月7日,故原告诉请主张的费用单价、期限符合合同约定,按时缴费是业主应尽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贤、胡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599弄6号1701室房屋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3,165.35元;二、被告胡贤、胡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439元,由被告胡贤、胡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立琼代理审判员 吴 预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显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