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熊伟与张铁辉、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张铁辉,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94号原告熊伟,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汪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辉,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华,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丝绸路199号盘龙名府商铺1栋5层13、14号。法定代表人彭红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然,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9、10层。法定代表人蒋正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宇萌,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伟与被告张铁辉、湘潭市莲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城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熊伟的委托代理人汪倩,被告张铁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莲城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宇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诉称:2014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张铁辉驾驶湘CXXX**号出租车,行至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九华大道与学府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熊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56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铁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CXXX**出租车系莲城客运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62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铁辉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莲城客运公司口头辩称:1、本公司与被告张铁辉之间系承包租赁关系;2、本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被告张铁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337.1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保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进入商业险应加扣20%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本次事故属保险期间第二次事故,应加扣10%;2、原告部分诉讼证据有瑕疵,计算不合理;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张铁辉驾驶湘CXXX**号出租车行至湘潭市九华经开区九华大道与学府东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原告熊伟驾驶的湘C51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56天,所花住院医药费22337.10元均由被告张铁辉垫付。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铁辉承担全部责任,熊伟无责任。”2014年9月30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4)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伟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4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4000元左右。”由于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了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CX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莲城客运公司,被告张铁辉系湘CXXX**号出租车的承包人,被告莲城客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第三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系保险期间第二次事故;(三)原告熊伟系湘潭市岳塘区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外打工,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之母王德亿,1949年7月2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其生育子女2人,赡养义务人为2人;(四)对原告熊伟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20年×10%=46828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计算;2、误工费15633.12元(43893元/年÷365天×130天=15633.1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0天;因原告熊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误工费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计算;3、护理费5465.6元(97.6元/天×56天=5465.6元),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56天,护理费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计算;4、交通费224元(4元/天×56天=2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16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150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12709.6元(15887元/年×16年×10%÷2人=12709.6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王德亿已满64岁,尚需赡养16年,赡养义务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4―2015)》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计算;10、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93840.3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被告张铁辉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法检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病人陪护证明、住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铁辉忽视行车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莲城客运公司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X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莲城客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第三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系保险期间第二次事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熊伟的实际损失共计93040.32元(不含司法鉴定费800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伟人民币718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伟人民币85860.32元(即: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15633.12元+护理费5465.6元+交通费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09.6元),合计人民币93040.32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铁辉承担。关于被告张铁辉为原告垫付住院医药费22337.10元的问题,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伟人民币718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伟人民币85860.32元,合计人民币93040.32元;二、被告张铁辉赔偿原告熊伟人民币800元;三、驳回原告熊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张铁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至原告熊伟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张铁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贺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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