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程某某,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韩某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11月27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1996年9月26日婚生女儿韩某甲,现在大学读书。2003年9月18日婚生儿子韩某乙,现在县城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充分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再加上被告经常酗酒闹事。2011年被告还因醉驾引发交通事故罪被法院判处刑罚,2014年7月被告又因酒驾开车撞伤他人,现在还在处理中。被告不但不吸取教训,反而向原告推责。被告曾多次保证不再喝酒,但被告从不守信,经常烂醉如泥。被告的行为彻底让原告伤心,以致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关系愈加恶化,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特诉请:一、判令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女儿现在正在努力专升本,儿子也正在县城读书。我们虽有矛盾,但是为了孩子,我能克服,酒不再喝了。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95年11月27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1996年9月26日婚生女儿韩某甲,现在大学读书。2003年9月18日婚生儿子韩某乙,现在县城读书。2011年被告因醉驾引发交通事故罪被法院判处刑罚,2014年7月被告又因酒驾开车撞伤他人,现在还在处理中。被告曾多次保证不再喝酒,但被告未能守信,以致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订婚、结婚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达19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甚笃。原告因被告酗酒闹矛盾,实属在所难免,原告据此起诉与被告离婚,其行为较为草率。本院希望被告要克制饮酒,要与原告多沟通,争取谅解,正确处理双方夫妻之间的关系,生活定能和睦幸福。而且,两个孩子正在读书上学,正需父母双方的关爱呵护。原告所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志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