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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二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常州美林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美林净化技术有限公司,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美林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春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车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彭照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美林净化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冰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4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售设备。截至起诉之日,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总金额为1485845元,被上诉人陆续支付货款1316010元,尚欠货款16983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169830元、利息135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6月5日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并自2013年7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继续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上诉人所诉不属实,其不欠上诉人款项,且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系出卖方,被上诉人系买受方。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以传真方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4份,标的额合计1485840元,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合计1316010元,尚余169830元未付。上诉人为此提供销售合同传真件24份、发票、汇款单各一宗,其中,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MLQJHT-1006303-1的增补销售合同中载明,货物明细为医用洗手池三人位3台,合同金额为29400元,发货前付65%,5%一年后货物无问题付清,目的地为南皮医院;2010年7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MLQJHT-10073001的合同中载明,货物明细为电动感应门单开13件、防辐射电动感应门单开1件、手动气密移门8件、防辐射手动气密移门1件,合同金额为11900元,发货前付款95%,余款5%待货物无问题一年后付清,卖方随最后一批次产品提供发票,目的地卖方确定;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MLQJHT-100825的合同中载明,货物明细为MLNS-3三人位医用洗手池1台,合同金额为9300元,发货前付95%,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卖方随最后一批次产品提供发票;编号为MLQJHT110312的合同中载明,货物明细为麻醉柜10件、器械柜10件、药品柜10件、书写台10件、医用洗手池三人位3件、医用洗手池二人位3件,合同金额为150000元,发货前付清全款,交货地点卖方指定;编号为MLQJHT110615的合同中载明,货物明细为感应门控制器1件、电机1件,合同金额为2000元;编号为MLQJHT110621的合同中载明,货物明细为感应龙头16件,合同金额为792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货款,卖方随最后一批次产品提供发票,目的地为宜春工地;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MLQJHT110626的合同中载明,货物明细为感应龙头4件,合同金额为198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货款,卖方随最后一批次产品提供发票,目的地为宜春工地。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除合作前期以传真方式签订过合同,双方正式合作后,一般都是电话方式口头订货,并无书面合同,故对上诉人提供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供发票及汇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发票中记载的货物均已收到,且已付清货款;主张发票中未标注的货物其没有收到,其不存在拖欠货款或保证金未付的情况。对此,上诉人称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故其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被上诉人汇款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一一对应,并提供其自行整理的明细表一份,将24份合同分为四组,分别合计合同金额、开票金额及对方支付金额,以证明该三项金额之间的对应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为证明其合同义务履行情况,提供的2011年6月24日常州市运联货物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协议书中载明,收货方为被上诉人,货物名称为柜子、洗手池等专车,付款方式为到付,数量、重量、价值等均为空白;提供常州市功臣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3份,其中,2010年12月11日协议书中载明,收货单位为湖南娄庑中医院,货物名称为不锈钢柜、洗手池,数量为23件,同年3月31日协议书中载明,收货单位为安徽省安庆市福松县中医院,货物名称为手术室产品,数量为31件,同年4月2日协议书中载明,收货单位为江西省宜春市黄州区人民医院,货物名称为手术室产品,数量为53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协议中并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仅凭上诉人单方记载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且双方合作期间存在大量买卖关系,上述协议亦无法证明所涉货物是否已经付款。2012年7月12日,上诉人在其自行整理的对账明细及催款单中载明,被上诉人欠付编号为MLQJHT10073001、MLQJHT1006303-1、MLQJHT100825合同的质保金及编号为MLQJHT110312、MLQJHT110615、MLQJHT110621、MLQJHT110626合同的货款,合计169830元,并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该催款单。上诉人提供的快递查询详情载明,被上诉人于同年2月1日签收。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收到该催款单。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以其多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4620元为由,当庭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34620元,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提供的24份合同传真件不予认可,但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编号为MLQJHT10073001、MLQJHT1006303-1、MLQJHT100825合同的质保金及编号为MLQJHT110312、MLQJHT110615、MLQJHT110621、MLQJHT110626合同的货款169830元,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合同;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据、发票及其自行整理的被上诉人付款情况中,亦无法看出上诉人主张的合同金额、被上诉人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上诉人开票时间、开票金额之间的对应关系,故上诉人所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提交的24份传真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与发票、汇款凭证一一对应,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交易总额为1485840元,被上诉人认可其付款数额和收货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货款169830元的事实。2、被上诉人对于交易的叙述自相矛盾,且没有合理说明,被上诉人主张多付货款却多年没有索要,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又主张除发票载明的货物外,其没有收到其他货物,与上诉人提交的物流证明、催款证明明显矛盾。原审法院应责令其说明交易过程,并判定其承担不理后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同批次发送的货物已经收到,且其本身对于交易过程的表述有违常理,故应按照《证据规则》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审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提高了上诉人的证明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24份传真合同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往来的传真件,是否履行亦不能确定,故即使传真合同与发票等存在对应关系,也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况且合同和发票中记载的产品名称和数量也不是一一对应的。2、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认可发票记载的货物收到,推定为被上诉人认可全部货物收到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逻辑根本不存在。3、由于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付款和送货的先后顺序不定,所以对于多付款项,被上诉人也是起诉前清理账目时才知晓。4、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物流证明仅是单方证明,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且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同一份合同所记载的货物亦有可能运到不同的交货地点,故即使属实也不能根据物流证明来对应某一份合同的履行。5、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催款函,且上诉人在邮件快递的封面记载的是对账单,与其所主张的邮寄了“对账明细及催款单”并不一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从证据规则来看,主张合同履行的一方,应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即假设上诉人提交的传真合同有效,其依旧要承担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因被上诉人多支付了货款,就要证明自己没有欠付16万余元的货款,否则就是欠付了16万余元的货款,这法律依据何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通话录音和常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欲证明2012年3月10日12时26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春亮与被上诉人股东李忠国就交易欠款事宜和质量问题进行通话,李忠国确认欠付上诉人货款16983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通话过程应由移动通信部分出具证明,而不能依靠公证个人邮箱中不知是谁发送的通话记录邮件的内容予以证明;李忠国虽是被上诉人的股东,但仅为一般工作人员,不是财务或采购人员,不可能对签订合同数量完全知晓,且李忠国在录音中提及欠款时,也仅是一个“欠你几万”的表示,并未明确认可欠款的数额。另,上诉人提交工商档案资料及四份网页照片,欲证明李忠国系被上诉人的股东,担任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负责单位工程建设方面的相关事宜。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工商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李忠国系其股东,但主张工商登记的是李忠国为烟台冰科氧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并非被上诉人的副总经理,而网络存在很多虚假资料,对上诉人提交的网页照片不予认可。另查,2004年6月14日,烟台冰科氧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上诉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货款,应举证证实双方订立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对于合同的签订,上诉人提交了24份合同传真件主张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但传真件上没有记载双方的传真号码和收发时间,上诉人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传真号之间存在其主张的收发传真的事实,故上诉人所称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了24份合同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未付款部分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诉人未提交其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或向被上诉人指定地点交付货物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交付货物的主张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认可其付款数额和收到发票记载的货物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全部货物和欠付货款16983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传真合同与发票和被上诉人的付款数额并非完全一一对应,故不能依据发票和付款数额推定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其虽提交了通话录音和公证书,但在录音中,上诉人的副总经理李忠国并没有明确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数额169830元,而只是提到“差你那几万”,与上诉人主张的近17万元货款差别明显。故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充分,对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上诉人常州美林净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