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六安市雄宇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华诺亚外墙材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六安市雄宇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华诺亚外墙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安徽省六安市雄宇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化霞,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诺亚外墙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雄宇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华诺亚外墙材料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安市雄宇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化霞及其代理人刘学良、被告安徽华诺亚外墙材料有限公司代理人刘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因承建六安恒生阳光城等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雄宇吊篮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吊篮的规格、数量、租金计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吊篮及脚手架。但被告在工程结束后拖延支付租金。2014年4月1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50974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具状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250974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38.96元(暂计算到12月17日),直至款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50974元;三、雄宇吊篮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关于本金部分,原告提供的是对账单,不是欠条,对账单上数字有出入,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现场签字的确认单。关于利息部分,合同约定是滞纳金,原告未提供现场确认单导致无法确定租金和滞纳金。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内容上看是对账单(2012年和2013年),且对账单上的数字不吻合,2012年只欠85760元,对账单上的落款是报公司内部审计,不是欠条,落款时间不是公司签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安徽华诺亚外墙材料有限公司较为详细列明2012年和2013年的总账,总计欠250974元,并由该公司加盖印章,该证据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能起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至于该公司王传伟签署请臧总、秦总审计,是该公司内部报账程序,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因承建六安恒生阳光城等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雄宇吊篮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吊篮的规格、数量、租金、违约金计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吊篮及脚手架。但被告在工程结束后拖延支付租金。2014年4月17日,被告安徽华诺亚外墙材料有限公司出具:2012年总账:交警队吊篮,金太阳吊篮,天筑丽景吊篮,恒生用吊篮合计吊篮租金175760元(2012年中秋节付20000元,11月付10000元,春节付60000元)。12年欠吊篮租金80000元、欠脚手架12670元。2013年总账:恒生用吊篮租金137944元,脚手架租金20360元。总计欠250974元。被告安徽华诺亚外墙材料有限公司王传伟签署请臧总、秦总审计,加盖安徽华诺亚外墙材料有限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吊篮、脚手架租赁的事实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租金的数额问题和利息的计算。首先关于租金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安徽华诺亚外墙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租金对账单,并明确了总计欠250974元。故该对账单具有结算性质。被告认为对账单中的2012年总账不吻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2012年对账单中吊篮租金175760元比除已付90000元应为85760元,双方最终确定的12年欠吊篮租金80000元,与事实相吻合。被告安徽华诺亚外墙材料有限公司王传伟签署请臧总、秦总审计,加盖安徽华诺亚外墙材料有限公司印章。被告辩称该对账单为内部审计依据,本院认为账务审计是该公司内部报账程序,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原告诉请租金是确定的,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主张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确认单,无法计算租金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超期付款的须按日加收应付款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被告自2014年4月17日对账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且该主张的损失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诺亚外墙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雄宇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0974元;二、被告安徽华诺亚外墙材料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7日始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向原告六安市雄宇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直到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被告安徽华诺亚外墙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文斌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