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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映洪与曹德爱、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映洪,曹德爱,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张映洪。被告曹德爱。被告沙伟。原告张映洪诉被告曹德爱、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爱、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德爱、沙伟共同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8月10日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2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曹德爱、沙伟均未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万元。被告曹德爱、沙伟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曹德爱和沙伟共同向原告张映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映洪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曹德爱、沙伟,2014年5月30。”2014年6月15日,曹德爱和沙伟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映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曹德爱,2014年6月15日(62×××19),沙伟(××)。”2014年6月15日,原告通过其江苏省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18的账户转账6万元至沙伟江苏省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42的账户。2014年6月15日,原告还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5的账户转账4万元至被告曹德爱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9的账户中。2014年8月10日,曹德爱和沙伟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映洪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曹德爱、沙伟,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0日,原告张映洪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5的账户转账7万元至曹德爱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9的账户中。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5的账户中取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5月30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5万元,并现金交付借款给两被告。2014年10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诉前保全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曹德爱、沙伟所有的位于句容市万宏天源城10幢606室房产一套,原告支付保全费167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曹德爱、沙伟共同给付借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条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打印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打印件两张、江苏省句容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打印件一张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德爱和沙伟共同向原告张映洪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但应当给借款人合理的期限。被告曹德爱和沙伟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德爱和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0元,由被告曹德爱和沙伟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师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燕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