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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金国与被上诉人徐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金国,徐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国,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委托代理人武惠良,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峰,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委托代理人龙天明,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马金国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4)吴红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惠良,被上诉人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天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马金国驾驶其所有的宁C50X**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对该车定损的修理费用为23164.75元。后被告找到原告徐峰协商修理事宜,原告同意修理,被告遂将该车开至原告经营的红寺堡区明阳钣金厂维修。同年5月8日,原告将宁C50X**号雪佛兰牌小轿车修好,费用共计2248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维修费7000元,并于2013年6月将修理车辆开走,但拒不支付下欠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峰为被告马金国维修宁C50X**号雪佛兰牌小轿车,被告也将该车交付原告维修,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辅料费、修理费、配件费16164.75元,是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定损价格23164.75元,但本案应当按照原告维修车辆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来计算,实际维修总费用为2248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下欠1548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维修费1548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6164.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5486元。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修理费1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认收到7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被告仅支付原告修理费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525元,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峰修理费154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9元,原告徐峰负担65元,被告马金国负担9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马金国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修车期间先后分别支付了5000元、2000元、3000元和4000元,已经完全支付了修车费用共计14000元。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能够证明修理费为23164.75元的证据效力,同时在判决书认为车辆修理费用应当按照维修车辆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来计算,这两处认定相互矛盾,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6张修理费用清单作为定案根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该6张费用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上诉人开走车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出示这些清单,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这些清单的存在。根据常识,修理厂在面对不特定的人修车时,必然是修理费用付清之后才让把车开走。原审法院以此清单认定上诉人对22486元修理费的认可系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认为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付清修理费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修理合同中,上诉人付清修理费将车开走时,被上诉人没有让上诉人签字确认还下欠修理费,也没有主张下欠修理费,视为双方已经将合同履行完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证明已经付清修理费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徐峰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修理欠款16000元,并按照2%的利率支付利息32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修理上诉人损坏车辆时是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清单为依据,此清单有需要更换配件的详细列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修理车辆是经朋友介绍,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给清修理费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是经朋友介绍的,对上诉人有信任度,故没有将损坏车辆留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修理费16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任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无法核实,就任华本人是否是被上诉人修理厂的员工的身份也无法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公证书中虽然公正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未按法律规定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不做确认。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金国与被上诉人徐峰虽未签订书面修车合同,但本案当事人双方存在汽车修理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上诉人马金国所有的宁C50X**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对该车定损的修理费用为23164.75元,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修理并计算实际修理费用为22486元,低于定损金额。上诉人马金国上诉主张其在修理单上未签字确认并且其开走车辆时被上诉人亦未要求清结,经核,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当时从修理厂开走车辆是因为“急用车”,并陈述被上诉人徐峰是让其“暂时可以把车开走”,但上诉人马金国违背诚实信用并未再将车开回修理厂,之后双方当事人又为索要修理费发生争执并经接报警处置。现上诉人马金国已经将车辆开走并正常使用,但上诉人马金国并无证据证明被修车辆修理费是其在一审中所主张的10000元或14000元,也无证据证明其将修理费全部付清,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明细表上维修项目未进行修理而致使其车辆不能正常使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上诉人马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荣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