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端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韩剑峰与梁海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剑峰,梁海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端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韩剑峰,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苏国广,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申金花,女,19XX年XX月X���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梁海鹰,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韩剑峰诉被告梁海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月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国广、申金花,被告梁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剑峰诉称:2014年8月l2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位于友谊路中段(端州区公证处斜对面)报纸亭处要求被告帮购月饼票之事发生口角,遂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没有还手,致使原告(头晕、左侧肢体软组织多处挫伤),原告当场报警,并被医院l20送往高要人民医院急诊。古塔派出所报警回执编号(08151129)。后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诊,鉴定结果(头晕、左侧肢体软组织多处挫伤及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医鉴定)。现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13.6元(详见赔偿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海鹰辩称:一、原告诉请赔偿的大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关于医疗费问题。第一,对于高要人民医院l386.2元部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医疗票据证明,因此,被告不需要承担。第二,对于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4766.86元部分,因该部分损失不是因为事故造成,而是原告医疗自身原有疾病而产��的费用,与被告的伤害事故无关直接因果关系。该部分损失同样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详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查明:被告动手推打原告的左臂,致使其受轻微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原告颞部头皮血肿,其损失程度属于轻微伤。故整个伤害只造成原告外伤。但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诊断:l、高血压病;2、左侧肢体软组织多处挫伤;3、2型糖尿病;4、冠心病心功能1级;5、双相障碍;出院诊断:(除了上述5外)6、非淋菌性尿道炎;7、股癣;8、慢性咽喉炎;9、肛裂;10、混合痔。可见除第2点左侧肢体软组织多处挫伤与本次伤害有关外,其它项都属于原告原发性疾病,因此,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基本都是治疗原发性疾病,而不是用于治疗本次外伤事故。比如,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带药中,瑞格列奈片、盐酸二甲双胍片是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苯磺酸氨氯地平片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的;氟呱啶醇片、盐酸多塞平片是用于治疗精神病的;克林霉素棕榈酸酯分散片主要是用于抗菌用。没有哪一种出院带药是用于治疗原告外伤。其他在费用明细清单中基本上也都是用于治疗原告原发性疾病,在此不再细述。综上,全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都不应由被告承担。2、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未举证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因此,被告只同意按照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即被告认为该项损失为625元(32598.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5天×7天=625元)。3、关于护工费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工费的支出,也无医院医嘱证明其需要聘请护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支持。4、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首先,原告主张的是家属交通费而不是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该项请求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的票据作为证据,依法不应等到法院的支持。最后,结合本案,被告同意酌情同意支付交通费47元(原告事发地到高要市人民医院打的费7元,后转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打的费20元,后出院回家打车费20元)。5、关于营养费问题。营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也无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存在过错,依法应该降低被告的赔偿责任。1、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起因是因为原告与其配偶不和,已经濒临到离婚的边缘,但原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的配偶是被告的姐姐梁海燕。所以,原告打电话谩骂被告的配偶。被告已经一忍再忍。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下午14点50分许专门开汽车到被告经营的报刊亭谩骂滋事。在此种情况下被告试图制止原告遂上前轻推原告左臂。整个过程被告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身上的轻微伤完全因原告自身身体原因造成,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高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写到:头晕后跌倒致伤头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写到:患者(原告)于2小时余前突然出现头晕、头痛,并跌倒,……,当时头无着地,左侧肢体着地。可见,原告的伤完全是由于自己头晕后跌倒造成,与被告无关。2、即便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上门挑拨事端,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轻推不存在因果关系,贵院应该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便贵院要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先踢除原告各项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后根据伤害中的责任比例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l2日下午,原告到被告位于肇庆市端州区友谊路中段被告的报纸亭处要求被告帮购月饼票,后双方发生口角矛盾,被告动手推打原告的左臂,致使原告受轻微伤。原告报警,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古塔派出所处警,该派出所委托肇庆市端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剑峰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该中心经检验后于2014年8月19日以端公(司)鉴(活)字(2014)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韩剑峰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派出所以肇公端(古塔)行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罚款200元的决定。事发当日,被告由l20送往高要人民医院急诊就医,诊断为:1、高血压脑病,2、头部及左肩外伤。支付医疗费1229.7元(四张发票)、急诊出车出诊费用153.40元。后转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l、高血压病;2、左侧肢体软组织多处挫伤;3、2型糖尿病;4、冠心病心功能1级;5、双相障碍;6、非淋菌性尿道炎;7、股癣;8、慢性咽喉炎;9、肛裂;10、混合痔。住院从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8日,治疗费用4766.86元,其中个人支付2031.78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庭审质证后,被告在原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加注: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加强营养,再提交了一份复印件。由于双方对赔偿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遂于同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事发当日原告到被告到的报纸亭处要求被告帮购月饼票,后双方发生口角矛盾,被告动手打伤原告的左臂。综合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因由,原告在被告档口发生口角对引起伤害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动手打伤人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70%责任为宜。针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作以下认定:(一)、医疗费。(1)原告在高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1383.1元。对该部分费用原告出具高要人���医院财务科的发票存根证明,证据充份,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虽为4766.86元,但医保统筹已付2735.08元,个人支付为2031.78元。被告对该部分费用存在异议,认为其提供的治疗药物清单,不是治疗外伤,是治疗高血压等其他原发病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而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已提供住院发票收据证实,被告的该主张无医学上的证据提供法院抗辩该治疗与伤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否认该部分费用缺乏足够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医疗费为2031.78元。(二)、误工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以证明其因伤误工7天,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据原告住院自2014年8月12日至18日期间,原告误工的天数为7天,该期间的误工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2598.7元计算,故据此可确认原告因伤误工7天的误工费为625.17元。(三)住院伙食费。住院7天,按原告主张80元一天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56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及回住所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元为宜。(五)护工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出示的《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庭审中出具的复印件没有加注: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加强营养的字样,而庭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增加了该部份内容,从证据上认定应以庭审所质证的复印件为准,庭后的复印件为变造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综合考虑原告的证据和被告的意见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后,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两项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3414.88元、住院伙食费560元、误工费625.17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共人民币4700.05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7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290.0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针对本案所作之抗辩,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海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剑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3290.03元。二、驳回原告韩剑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5元。该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月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思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