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来与被告肖远盛、肖冬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来,肖远盛,肖冬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30号原告周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湖南省。被告肖远盛,男,个体工商户,住址辽中县。被告肖冬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辽宁省。原告周来与被告肖远盛、肖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费晓波独任审理此案。经审查,本案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0元,退还给原告周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晓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