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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卢刚与卞乐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刚,卞乐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397号原告卢刚,男,1978年8月20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乐芹,女,1968年5月1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卢刚诉被告卞乐芹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刚的委托代理人侯庆功及被告卞乐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刚诉称,多年来,被告卞乐芹多次向原告借款从事个人体经营,截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现金420万元未清偿。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无款为由不还款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卞乐芹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债务原债权人系张莉莉,该借款是自2007年左右,被告购房、购置土地、购买沿街楼、代理酒水、装饰等累计借款。后张莉莉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卢刚。现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卞乐芹以购买住房、交纳土出让金、购买沿街商铺、代理酒水、装饰等为由多次向案外人张莉莉借款,借款累计500余万元。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尚有借款4200000元未还。2014年8月26日,张莉莉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卢刚,双方签订债权转让书一份,并于当日通知了被告。被告于该日又为原告出具金额为42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其借款420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为原债权人张莉莉书写的借条复印件十张,汇款凭证两张,张莉莉个人账户明细一份,以证实张莉莉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同时,原告称被告在接债权转让通知后将上述借条原件收回,为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卞乐芹向案外人张莉莉借款4200000元未还,原债权人张莉莉将该批债权转让于原告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亦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债权转让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并通知被告后,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在原告要求的还款宽限期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卞乐芹偿付其借款4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乐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卢刚借款4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4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00元,由被告卞乐芹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旭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