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分行诉被告陕西顶立食品有限公司,铜川市顶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川百盛国贸有限公司,姬荣,袁小侠,袁跃红,王永军,王峰,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分行,陕西顶立食品有限公司,铜川市顶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川百盛国贸有限公司,姬荣,袁小侠,袁跃红,王永军,王峰,王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郭晓荣,该分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东,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顶立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虎灵,该公司员工。被告:铜川市顶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百盛国贸有限公司。被告:姬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侠,女,汉族。被告:袁跃红,男,汉族。被告:王永军,男,汉族。被告:王峰,男,汉族。被告:王君,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分行诉被告陕西顶立食品有限公司,铜川市顶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川百盛国贸有限公司,姬荣,袁小侠,袁跃红,王永军,王峰,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1日本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铜川市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荣、徐明东,被告顶立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功、李虎灵,被告顶立商贸公司及被告姬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川百盛国贸有限公司、被告姬荣、被告袁小侠、被告袁跃红、被告王永军、被告王峰、被告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川市农发行诉称,2010年11月9日、2011年4月7日、5月27日、6月16日、11月8日第一被告顶立食品与原告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金额44500000元。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9日的借款,第一被告顶立食品公司用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提供了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借期届满日为2016年11月8日,但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3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人对该笔借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欠息,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第二笔借款,第二、四、五、六被告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第三和第四笔借款,第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对第五笔借款,第二、四、五、六、七、八、九被告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1680000元。第一被告在上述借款期间内变更了企业名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顶立食品偿还借款本金41680000元及逾期利息5218970.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并承担持续产生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依法对第一被告的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优先偿还其担保范围内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姬荣、袁小侠、袁跃红对借款本金4168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顶立商贸公司对145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王永军、王君、王峰对121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铜川百盛对71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顶立食品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由于市场情况不好无力偿还。希望分期偿还。2010年11月9日的20000000元借款,借期未届满不应偿还。其余借款原告所述属实。抵押权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使抵押权的程序处理。被告顶立商贸公司辩称,如果保证期间未超过,我们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姬荣辩称,如果保证期间未超过,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其余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中,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分行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的四笔借款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协议约定自2014年11月27日起,本案所有债权一并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本院认为,自2014年11月27日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分行不再享有本案的债权,因而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分行对被告陕西顶立食品有限公司、铜川市顶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川百盛国贸有限公司、姬荣、袁小侠、袁跃红、王永军、王峰、王君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分行对被告陕西顶立食品有限公司、铜川市顶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川百盛国贸有限公司、姬荣、袁小侠、袁跃红、王永军、王峰、王君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分行对被告陕西顶立食品有限公司、铜川市顶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铜川百盛国贸有限公司、姬荣、袁小侠、袁跃红、王永军、王峰、王君的起诉。诉讼费27629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董 敏审判员 杨光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