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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02邝亮儿与刘容锋、刘婉萍、卢荏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亮儿,刘容锋,刘婉萍,卢荏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邝亮儿,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黎启旺、莫少辉,分别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容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婉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焕荣、李丽云,分别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卢荏登,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邝亮儿诉被告刘容锋、刘婉萍、卢荏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亮儿的委托代理人黎启旺,被告刘婉萍及被告刘容锋、刘婉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焕荣、李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荏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亮儿诉称,原告邝亮儿和被告刘容锋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3日,刘容锋因经济周转困难向邝亮儿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邝亮儿多次要求刘容锋归还借款,但刘容锋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刘容锋与刘婉萍系夫妻关系,而该借贷关系发生在刘容锋和刘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婉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卢荏登为刘容锋的借款提供保证,因未对卢荏登的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但卢荏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容峰向原告邝亮儿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计付利息(以40000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婉萍、卢荏登对刘容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容锋、刘婉萍辩称,一、邝亮儿提供的“借据”里写明“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借款人于每月15号之前付清当月利息……”,表述不清楚,约定不明确。二、刘容锋与邝亮儿系朋友关系,于2013年10月13日,刘容锋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邝亮儿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虽然这笔债务是发生于刘容锋与刘婉萍婚姻存续期间,刘婉萍是完全不知情的,也不认识邝亮儿,并且刘容锋这笔借款是完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因此,上述债务属于刘容锋的个人债务。三、虽然刘容锋写过借条给邝亮儿,但没有实质收到过案涉借款;刘婉萍名下的财产是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不能用来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卢荏登是借据的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卢荏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邝亮儿与刘容锋、刘婉萍夫妻的确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的借款是刘容锋与刘婉萍欠邝亮儿的借款。二、卢荏登的确对刘容锋、刘婉萍夫妻的借款出具过三份保证书,因为刘容锋与卢荏登是好朋友,卢荏登只是一个介绍人以及在场人的角色,仅仅协助邝亮儿催收涉案的借款,但没有对涉案的债务进行过担保,因此,卢荏登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驳回邝亮儿对卢荏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刘容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邝亮儿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刘容锋向出借人邝亮儿借到现金4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借款人于每月15号之前付清当月利息。同天,被告卢荏登作为保证人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我朋友刘容锋在2013年10月13日借了邝亮儿400000元,我卢荏登个人保证帮助邝亮儿追讨上述借款的利息与本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刘容锋出具借据后只还清了起诉前的利息,本金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刘容锋确认案涉借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过案涉借款,否认偿还过原告利息,并称是应被告卢荏登的要求才书写的借据。另查,被告刘容锋与被告刘婉萍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刘婉萍主张双方已于2014年10月14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保证书、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卢荏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邝亮儿主张被告刘容锋向其借款400000元,有借据为证,借据上有被告刘容锋的签名确认。被告刘容锋抗辩称未收到案涉借款,其是应被告卢荏登的要求才在借据上签名,但刘容锋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其答辩状中所称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邝亮儿借款400000元的陈述矛盾。而刘容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应当对其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及谨慎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刘容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依借据所载明的内容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刘容锋向其借款400000元的主张。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容锋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容锋偿还涉案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主张未偿还过利息,原告主张刘容锋已偿还起诉之前的利息,有利于被告;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借据中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婉萍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容锋、刘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两被告刘容锋、刘婉萍均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卢荏登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要求卢荏登承担案涉债务的保证责任,依据为卢荏登于2013年10月13日出具的保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已明确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但从案涉保证书显示的内容可知,双方仅约定卢荏登有帮助邝亮儿追讨案涉借款及本金的义务,并未有关于当刘容锋不履行债务时其会承担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卢荏登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容锋、刘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邝亮儿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邝亮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容锋、刘婉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彦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