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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法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杜奉登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市广安区农业局、杜全广农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奉登,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市广安区农业局,杜全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广法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奉登,男,生于1945年11月20日,汉族,住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吴荣胜,男,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农业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常启均,男,局长。原审第三人杜全广,男,生于1967年10月22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杜奉登因农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行初字第13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2年3月9日杜奉登在本院民事二审案件组织质证过程中,已知道行政机关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杜全广名下的这一具体��政行为的内容,按照前述规定,其最迟应于2014年3月8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杜奉登于2014年7月方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其未提供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杜奉登的上诉理由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