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N0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盐路北约500米处时,追尾撞击前方由赵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的小型轿车,同时碰擦由孙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HXX**的小型轿车,致三车损坏。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周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26mg/ml,属醉酒。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赵某、孙某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赵某、孙某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接警单和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赔偿以及预缴罚金等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