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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LQ26**的北京现代牌轿车行驶至五常市朝鲜族高级中学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LQ26**的北京现代牌轿车行驶至五常市朝鲜族高级中学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49.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但考虑到李某某认罪悔罪,平素无劣迹,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