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马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马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黄某。被告贾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贾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女儿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被告家人抚养,考虑到孩子的适应性,保持现状为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贾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各自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约1000元。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婚生女贾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五:(2014)温瑞马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贾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贾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其他诉称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贾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贾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5月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至今未有和好。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贾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告于2014年5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原告现再次诉请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有抚养教育义务;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女儿一直在被告母亲处,结合被告母亲愿意抚养孙女的意愿,女儿贾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在庭上陈述能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约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每月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贾某乙由被告贾某甲抚养至18周岁,原告黄某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贾某甲抚养费10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2029年4月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若原告黄某未按期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被告贾某甲有权就全部未到期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原告黄某享有探望婚生女贾某乙的权利,被告贾某甲应予以配合。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