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执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谷文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谷文仲,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363号申请执行人谷文仲。委托代理人邱玉洪。被执行人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仁刚,该公司总经理。谷文仲与淮安经济开发区仁刚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刚架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仁刚架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谷文仲借款11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仁刚架业公司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没有房产,现法人代表陆仁刚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晗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