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4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小琴与郑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琴,郑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919号原告陈小琴,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星桥村山****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5********。委托代理人陈金梅(原告陈小琴之父),男,194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星桥村山****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40********。被告郑训锋,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龙山街道先强村仙遊*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3********。委托代理人余美峰,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琴与被告郑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梅、被告郑训锋的委托代理人余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初,被告郑训锋与原告陈小琴协商借款,经原告同意,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陈小琴借款512,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当天被告郑训锋就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2013年4月1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12,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是拖延时间或避而不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0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日分别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郑训锋辩称,该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3、4月份,不是2013年,是由被告的父亲经手出面操办所借的,原告二笔各512,000元借款,实际金额本金二笔当时只各为200,000元,因投资约定“做保”一年利润六角。借条上的日期已过了一年,于2014农历正月事后补写的,该借条本来是被告父亲写的,2013年6月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来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写下借条,请求按本金各200,000元偿还借款。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户籍证明函一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郑训锋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训锋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举证、质证后均没有异议的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郑训锋的身份基本信息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被告郑训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但该两笔借款是被告父亲所借,投资用于煤矿“做保”,时间为2012年3、4月份间,被告父亲2013年6月份去世,借条是被告从外地回家,原告要求被告补签的。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讼争的二笔债务由被告郑训锋的父亲转由被告郑训锋承担,属债务转移。对该债务初借日为2012年3月14日及4月16日的本金各200,000元,原告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中的金额本院可认定为本金各为200,000元。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原告的2中的金额为200,000元,被告提供的有关身份方面的证据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特性,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之父曾于2012年3月14日、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二次共计400,000元用于投资煤矿,“做保”(福清当地约定保收益利息的意思)约定年利润6角。在被告之父过世后,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没钱偿还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4月16日各为512,000元的借条二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期限到后,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之父的债务400,000元交由被告郑训锋承受,其行为属债务转移。该债务由被告郑训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以借条形式出具,被告郑训锋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由于“做保”年利润所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适当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初始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训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各借款之日(即均按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3月14日、4月16日起分别计息)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91元.由原告4,031承担元,被告郑训锋承担10,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辉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人民陪审员 余海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清晨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