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戎斐诉肖义卿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戎斐;肖义卿;由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戎斐,*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戎某(系戎斐之父),**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义卿,女,*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由伟(系肖义卿之子),*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伟,年籍同前。上诉人戎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肖义卿、由伟系***(以下简称**室)房屋的产权人,戎斐系上海市***(以下简称**室)房屋的产权人。**室房屋客厅东面窗户与**室房屋客厅西面窗户正相对,两家窗户相邻。2013年9月,戎斐购买了**室房屋后,于同年11月开始装修。在装修期间,在其客厅安装了型号为FTXF125KC-W5,制冷量为1匹的空调,该空调外机安装于客厅东面窗户的窗台下沿。肖义卿、由伟认为该空调外机距离其房屋窗户过近,且又正对窗户。该空调使用后,肖义卿、由伟不得不将其窗户关闭,直接影响了其房屋通风,继而影响其正常居住。为此,肖义卿、由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戎斐拆除安装在**室窗户对面的空调室外机。戎斐不同意肖义卿、由伟的诉讼请求。原审中,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室房屋客厅西面窗户正对面即为**室房屋客厅东面窗户,戎斐安装在**室的空调室外机与**室客厅窗户的直线距离约为2.3米。原审另查明,《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空调设备安装应当选择尽可能远离相邻方门窗的部位。空调设备排风口中心与相对方房屋固有门窗的最近距离不得小于下列规定:(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GB17790-1999》对空调安装距离则规定空调器额定制冷量不大于4.5千瓦的,空调室外机与相对方门窗距离为3米。原审认为,肖义卿、由伟与戎斐两家为邻居关系。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室与**室两家房屋客厅窗户正面相对,戎斐将其空调室外机安装在其房屋客厅窗户下沿,空调出风口正对肖义卿、由伟家窗户,使用过程中势必会对肖义卿、由伟的居住生活构成影响。根据实际测量,空调出风口距离**室房屋窗户仅2.3米,已经小于相关规定的最小距离3米。戎斐虽辩称该空调不会经常使用,然该空调是否经常使用不受肖义卿、由伟掌控,故对戎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戎斐辩称空调室外机系安装在窗台下沿,并非完全正对**室窗户。由于戎斐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其窗台正下沿,虽非完全正对**室窗户,但倾斜角度有限。从实际情况看出风口仍较大程度对应**室窗户,且从**室客厅窗户向外观察,即系该空调出风口,确实会对肖义卿、由伟的正常生活构成影响。故对戎斐该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肖义卿、由伟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从现场情况看,尚有其他部位可供戎斐安装其空调外机,而对肖义卿、由伟亦不会构成影响,故戎斐可在拆除现有空调室外机的基础上将其移至其他适当位置。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判决:戎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本市长宁区**客厅窗台下沿的空调外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戎斐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戎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影响其生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在现场勘察时,仅测量了空调室外机身与窗户的距离,但并未就空调实际使用时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影响进行测定,故原审认定该空调室外机对被上诉人构成影响,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适用的依据是《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GB177900-1999》。这两份文件规定的只是安装标准,并不能作为相邻侵权认定的标准,而且后一份文件现已为GB177900-2008所取代。即便上诉人目前安装的距离不符合要求,也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但原审判决上诉人拆除该空调,上诉人无法接受。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义卿、由伟辩称:上诉人的空调室外机完全可以安装在旁边一扇窗户的下端,这样就不正对被上诉人的窗户。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相邻方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两家房屋客厅窗户正对,且距离较近,而上诉人现将其空调室外机安装在客厅窗户下沿,该空调室外机出风口正对被上诉人家客厅窗户,空调一旦使用,势必对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构成妨碍。鉴于涉案房屋尚有其他外墙部位可以供上诉人安装空调室外机,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拆除安装在现有位置的空调室外机,于法有据。上诉人称可以采取相应保护措施而不必一定拆除该空调室外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方案,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戎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方代理审判员 孙飞代理审判员 毛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