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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黄商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山北支行与朱明、程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山北支行,朱明,程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黄商初字第009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山北支行,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1号。负责人毛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志青、高婧,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被告程旭。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山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与被告朱明、程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山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山北支行诉称:2013年2月18日,其与借款人朱明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与《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版)》,约定朱明向其借款6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并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其与程旭还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合同(个人版)》,约定程旭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朱明全部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其已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朱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现要求判令:1、朱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37663.3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9日为11900.92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的罚息和结算方式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2、判令其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程旭对朱明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朱明、程旭承担本案律师费39683元及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朱明、程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与借款人朱明签订了1份《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合同编号为苏银锡(山北)房借字第2013021862号),约定江苏银行山北支行向朱明发放贷款65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新洲人家2-802的住房/商用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38年2月18日止,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下浮15%,执行年利率5.5675%,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次年年初1月1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18日。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时,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相关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相关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为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未履行或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或提前收回贷款;朱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朱明负担。同日,江苏银行山北支行还与朱明签订了1份《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版)》,约定该合同为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编号为苏银锡(山北)房借字第201302186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抵押物为房屋(新洲人家2-802),确认该房净值93.04万元;合同经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于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法律规定必须或抵押权人要求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设立。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朱明将新洲人家2-802房屋抵押给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他项权证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255**号),债权数额为65万元。同日,江苏银行山北支行又与程旭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合同(个人版)》,约定该合同为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与朱明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65万元合同编号为苏银锡(山北)房借字第201302186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担保合同,程旭为朱明在主合同项下所欠江苏银行山北支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合同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程旭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经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于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另查明,2013年3月8日,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根据朱明的指定,将65万元汇入张凤英的账户中。朱明自2013年4月8日起开始还款,截至2014年4月8日,共支付借款本金12336.64元、借款期内利息36050.03元、罚息33.42元,之后再未还款。计算至2014年7月9日,朱明尚欠借款本金637663.36元,借款期内利息11731.96元、罚息45.5元、欠息之复利123.46元。还查明,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为实现债权,与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银行山北支行的委托,指派律师高志青、高婧为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与朱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支付了代理费3968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版)》、《保证担保合同(个人版)》、房屋他项权证、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无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山北支行与朱明签订的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按约向朱明发放贷款65万元,朱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因朱明自2014年4月8日起未归还借款,系违约,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朱明提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明与江苏银行山北支行约定如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支付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9683元的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予以佐证,且符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朱明负担。朱明将新洲人家2-802房屋抵押给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江苏银行山北支行有权在65万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程旭为朱明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且与江苏银行山北支行约定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程旭对于上述债务的本金及期内利息、罚息、罚息之复利、律师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山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637663.36元及利息(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共计11900.92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的利息和结息方式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支付律师费3968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山北支行有权在65万元的范围内,以抵押财产无锡市新洲人家2-802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Q1000325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程旭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朱明应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程旭还款后,有权向朱明追偿。案件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15280元,由朱明、程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朝昱审 判 员  潘磊砢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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