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住址(略)。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黄某某是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现年已21周岁,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到现在和我也没有任何联系,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仅有一处住房位于金山屯区某林场砖瓦结构43平方米,归孩子所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两本;伊春市金山屯区某街道办事处及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昆仑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3月离家至今未归。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后未履行夫妻义务,下落不明至今,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申审判员 刘立辉审判员 赵立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