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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燕月与被告张旭坤、胡国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月,张旭坤,胡国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0484号原告燕月,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八面城镇栾家大院委*组**号。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坤,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柳路三段***号-10。被告胡国义,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中山大街一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原告燕月与被告张旭坤、胡国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依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张旭坤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北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且列为在逃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燕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