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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汉族,6年文化,无业,住台安县。2011年8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段家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当天19时许陶某某与妻子张某某来到台安县金水豪庭楼下找到陈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从自己车内取出一把菜刀将张某某左前臂砍伤,后将陶某某面部砍伤。经鉴定,张某某左尺骨开放性骨折为轻伤一级,陶某某右下颌部外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民币十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台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刘某、王某、杜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当天19时许陶某某与妻子张某某来到台安县金水豪庭楼下找到陈某某,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从自己车内取出一把菜刀将张某某左前臂砍伤,后将陶某某面部砍伤。经鉴定,张某某左尺骨开放性骨折为轻伤一级,陶某某右下颌部外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十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台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王某、杜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照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