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郎义荣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郎巧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义荣,郎巧珍,郎巧娣,郎巧兄,郎巧兰,郎义森,郎巧英,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义荣。委托代理人马俊,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巧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巧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巧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巧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义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巧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委托代理人施俊青。上诉人郎义荣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郎义荣、郎巧珍、郎巧娣、郎巧兄、郎巧兰、郎义森、郎巧英系郎崇源、顾小花之子女。本市平利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1991年西康路房屋动迁受配房,受配人为郎崇源、顾小花、郎义荣、郎敏。2003年9月,郎崇源、顾小花作为购房人,与出售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集团”)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购得系争房屋。该合同所附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中,家庭成员为郎崇源、顾小花、郎义荣、郎巧珍、郎巧英;所附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确认房屋购买后由郎崇源、顾小花作为共有人,承租人及同住成年人意见一栏有上述家庭成员的签名及印鉴。2003年10月,房屋产权登记至郎崇源、顾小花名下,共有状况为按份共有;郎崇源于2008年死亡,顾小花于2012年死亡。2013年3月,郎巧珍等提起(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068号遗嘱继承纠纷,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后于2013年4月撤回起诉。2014年3月26日,郎义荣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2003年9月30日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与《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二、案件受理费由对方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一、根据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郎义荣于2003年9月25日因犯罪被羁押,并于2004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据上海市普陀区甘泉路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所留存的档案表明,郎义荣曾于2006年、2008年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登记,其中2006年档案内附有系争房屋产证,产权人为郎崇源、顾小花;2008年档案内由郎义荣签署的申请表中,居住地址一栏填写了“平利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房情况一栏产权人填写了“郎崇源、顾小花”、住房性质勾选了“已购产权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公有住房办理产权购置手续时,理应征得全部同住成年人的同意,未获同意而违规操作的,所签订的合同有损害其他同住人利益之嫌,应为无效。然而,与公房购置利益相关的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往往为常年共同生活、关系密切的亲属,使得此类买卖与一般房屋交易有显著的区别,如有证据表明相关权利人对合同的签订系明知或公房购置后房屋发生产权变动而不持异议的,可视为其对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可。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郎义荣于2006年、2008年办理社会保障救助手续的过程中,不但取得了房屋产证,且如实填报了房屋信息,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通常认知水平的民事主体,通过产证所载明的信息足以充分了解系争房屋产权已归属于其父母这一事实,并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预见。如其认为该房产归属已对其构成侵权的,理应及时提出主张,而其在明知房屋性质发生变更的数年内,始终未对此提出异议,该行为可视为郎义荣对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可。同时,关于郎义荣知悉房屋性质发生变更的时间一节,证据所显示的事实与郎义荣起诉时的诉称明显不一致,使法院对其案情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信。综合上述理由,对郎巧珍等的辩称予以采信,即郎义荣对其父母购置房屋的行为系明知,即使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郎义荣未到场办理相关手续,但其对该公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由其父母作为房屋产权人并不持异议,时隔多年后,房屋的原承租人已死亡、户籍登记与居住状况均已发生变化,郎义荣再提起诉讼于法无据、与理不合,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对郎义荣的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69元,由郎义荣负担。郎义荣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公有住房办理产权购置手续时,应征得全部同住成年人的同意。父母购买系争房屋售后产权时,并未征得郎义荣同意,系违规操作,所签该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尽管郎义荣在后来的生活中接触到了系争房屋产权证,但只能说明郎义荣有知晓既定事实存在的可能,并不能证明其对购房行为的完全默许,对于房产证的意义,郎义荣也并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郎义荣了解产证信息就等同于对购房不持异议,显然有失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行为不受诉讼时限的限制。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郎义荣的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郎巧珍、郎巧兄、郎巧兰、郎巧英辩称,郎义荣的所称并非事实。对系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事宜,郎义荣出狱后,母亲已经告知其,故郎义荣是知晓的,且申请低保时还带着房产证去办理相关手续,长期以来其从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其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任何理由,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郎巧娣、郎义森辩称,同意郎义荣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西部集团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系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虽然其时郎义荣并未签名,但其于2006年、2008年办理社会保障救助手续的过程中,不但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证,且如实填报了房屋信息。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通常认知水平的民事主体,其通过产证所载明的信息足以充分了解系争房屋产权已归属于其父母这一事实,并对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预见。鉴于相关证据表明事后郎义荣对购房事宜应当是知晓的,原审法院确认其对公房购置后房屋发生产权变动而不持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正确的,据此所作的处理并亦无不当。郎义荣上诉仍坚持要求确认购买系争房屋售后产权合同无效的诉请,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元,由上诉人郎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刘金代理审判员 高 胤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