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李红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013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付,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付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付伙同他人自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12月6日,分别窜至内乡县、邓州市、镇平县等地,多次盗窃耕牛、奶牛,价值120200元,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2、失主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6、刑事判决书;7、辨认指认笔录;8、指认现场拍照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红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红付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红付自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12月6日一年内分别伙同龚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趁夜深人静窜至内乡县师岗镇垮子营村西洼组吕某某家、大桥乡滚子岗村高北组高某某家、灌涨镇杨营村周某某家、前湾村贾某某家、大桥乡南王村周某某家、大周村周某某家、陡沟村李某某家、邓州市罗庄镇岑子村八组梁某某家、赵集镇河北村李某某家、镇平县枣园乡绿化村2组李某某家,采取撬锁入院,挖洞入室的作案方法,盗窃耕牛,被告人李红付共作案10次,盗窃耕牛、奶牛二十头,价值119000元,以低于市场价销售给金某某、丁某某(均已判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红付及同案犯龚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供述、失主吕某某、高某甲、周某甲、贾某某、李某某、周某乙、李某甲、梁某某、李某某、周某丙陈述、证人周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郭某某、张某甲、周某乙、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贾某甲、周某丙、贾某乙、杨某某、姬某某、杨某某、徐某某、鄂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2009)南刑三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2010)内刑初字第60号判决书、内价认鉴字(2009)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红付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付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红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所盗全部赃款。(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朱国旺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