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三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名称
黄达光、黄付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黄达光;黄付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达光,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 委托代理人陈书翰,浦北县张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付光,男,1930年12月10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 委托代理人黄俊宗,男,194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浦北县。(被上诉人黄付光儿子) 委托代理人黄绍宗,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被上诉人黄付光儿子) 上诉人黄达光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 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黄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代理审判员黄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达光的委托代理人陈书翰,被上诉人 黄付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宗、黄绍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达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上午8时左右,黄付光在同村黄俊宗房屋南向边田埂挖路,黄达光路过,见到黄付光在挖道路,就上前问其为何要挖毁道路,黄付光 认为这条通道的地是自家的田地,自己有权对此进行处置。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导致打架,黄达光用竹棍、手打了黄付光,致使黄付光受伤。黄付光受伤后由其家人送到福旺卫生院检 查,后由黄付光的孙子黄文的朋友搭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黄付光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黄付光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 疗,用去医药费1570.3元。纠纷发生当日该案经福旺镇北兰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另查明,黄付光在住院期间,系其妻子冯育英(职业:农民)护理。 浦北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达光认为黄付光擅自挖大路,影响自己及他人的通行,上前与其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架,致使黄付光受伤,黄达光行为已 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但理论过程中,黄付光上前拦住黄达光后发生打架,且黄付光挖的大路原为村中的共同通道,其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他人通行,在主观上存在 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在该案中的所起的作用大小,黄付光应承担40%的责任,黄达光应承担60%的责任。赔偿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1570.3元,有浦北县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168.78元、3、护理费168.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均符 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80元,黄付光提供的乘车发票与黄文的证言相矛盾,不予确认。以上合计2207.86元。按照上述双方4:6比例责任分担,黄付光应承担 883.14元,黄达光承担1324.72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达光赔偿原告黄付光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1324.7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达光 负担。 浦北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黄达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医药费中有部份是治疗高血压用药,原判没有扣除。(2) 原判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错误,黄光达及其妻子已八十高龄没有劳动能力。(3)上诉人没有打被上诉人,反是被上诉人打上诉人。且原判认定住院三天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主 次责任不清,本案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造成,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其主张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证明,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身体权、健康权损害赔偿纠纷,黄付光行使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黄付光在与黄达光争执中被黄达光打伤,从而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已客存在,并有浦北县 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事实清楚。导致黄付光被打伤而产生经济损失的原因力是黄达光认为黄付光擅自挖大路,影响自己 及他人的通行,上前与其理论而发生,故黄达光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同时,黄付光挖的大路原为村中的共同通道,其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他人通行,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在该损害结果的产生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确认黄付光负40%的责任,黄达光负60%的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依法采纳。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黄付光损失医疗费1570.3元,有浦北县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证实;认定误工费168.78元;护理费168.78元合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 费3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黄达光上诉称:(1)医药费中有部份是治疗高血压用药。(2)原判认定黄光达及其妻子已八十高龄没有劳动能力,不存 在误工费和护理费。(3)黄付光打上诉人,其没有打黄付光及认定住院三天不实,均举不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达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载文 审 判 员 王红艳 代理审判员 黄 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