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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华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安县看守所。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谎称在海东市驾考中心上班,能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等七人的信任,分别让各被害人用转账的方式,骗取人民币78000元。赃款被挥霍。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刑事照片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7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了相应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谎称在海东市驾考中心上班,能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等七人的信任,分别让各被害人用转账的方式,骗取人民币78000元。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在2014年7月31日11时30分报案称:其等人的现金被一名叫“张某”男子诈骗,要求平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查处;被害人马某某在2014年8月9日9时40分报案称:其21000元现金被一名叫张某男子诈骗的事实;被害人李某甲在2014年8月8日15时30分报案称:其24000元现金被一名叫张华男子诈骗的事实。2、立案决定书证明:平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依法立案并展开侦查工作,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5日,甘谷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5日21时30分,在甘谷县谢家湾乡新集村一诊所内抓获青海省平安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张某。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证明:被告人张某账户于2014年1月18日存入12000元的两笔、1月27日转存12000元、2月16日9000元、2月22日存入12000元、3月5日存入12000元、4月14日存入9000元的详细情况。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凭证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李某甲、马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1月27日、2月16、2月22日、3月5日、4月14日,通过银行转款给张某(卡号为62************6716)七笔,共计78000元。6、户籍注销证明证明:2014年10月28日甘谷县公安局盘安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燕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由于病故死亡原因注销户口。7、海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7月31日出具经在公安交通综合平台查询,无63************0039、63************0027二人的驾驶证信息、2014年8月10日出具经查移某某、燕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周某某五人无驾驶证的信息、2014年9月17日出具我单位无叫张某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30日出具海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叫张某的工作人员的事实。8、刑事相片说明证明:张某某手机、李某某手机内的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身着警服和甘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郭队长辨认张某照片的事实。9、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给张某某、李某某开具的9000元、12000元的收款凭证。10、考试单简单式样一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李某某出示张某让其签字按手印的考试单简单式样。1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0日我和杨某某在聊天,说他认识一个叫“张某”的人,可以办理驾驶证,并说不用到驾校学习就可以办理驾驶证,之后我让他联系一下帮我办理一个驾驶证(C1),1月15日杨某某说他联系了张某,说不用到驾校学习直接可以拿驾照,办理费用是12000元,40-50天可以拿到驾驶证。1月18日我和杨某某到海东驾考中心找张某,他以忙为由,在电话中张某让我将身份证复印件发送到他的QQ上,并将12000元汇到他提供的帐号“622************6716”,我就和杨某某在平安县城109国道旁北侧农行,通过柜台将钱存入账户;1月20日,张某让我到青海省第二人民医院,他写了一张收据并按了手印,说办出驾驶证将收据还给他,2月16日张某打电话让我到平安宏达宾馆,在四楼的一个房间,他拿出几张驾驶员考试科目单并让我签字,后他让我再联系几个办理驾驶证的人,2月22日我给海西电力公司周某某报名,并通过格尔木农行给张某账户汇款12000元,3月初,我又给我妻子张某某报名并通过格尔木农行给张某账户汇款9000元,4月份我多次联系张某询问驾驶证的情况,他说驾驶证已经寄出,让我等等,5月份我联系张某时已欠费停机。我一直没有拿到驾照,而且通过海东驾考中心查询未发现我、张某某、周某某的报名记录,海东车管所也没有我们三人的办理驾驶证的档案,网上也没有我们三人的驾驶证信息。”1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我老公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让我办一个C1驾照,价钱较便宜9000元,我说我不用,也不办,这时一个叫“张某”的接上我老公的电话给我说,给你便宜点,现在只有一个指标,你帮忙给我完成一个指标,给你优惠点一个C1照9000元,我说我不办,后和我老公争吵一阵子后,我答应办理,这时张某又给我说,让我到平安县城办理驾照手续,我说没有时间,他说通过QQ号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发到QQ邮箱,还告诉我一个账户“622************6716”,户名为张某,后我将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电子版的照片传给了对方的QQ,下午我到格尔木市中行将9000元现金打入这个账户,我打完钱后,柜台前工作人员说60元,卡是兰州的,我说太贵了,我就向我老公确认了一下,他说对着,我就回家了。”1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1日13时我和李某某见面,我对李某某说,我丫头买了辆车,这时李某某说他经他人介绍,在平安找了一个能办驾照的人,大概需要40、50天就能办到驾照,不用考试,也不用本人过来,在考试前考驾照的人给一张表格,就填一下表可以了,我就问多少钱,李某某说需要12000元就能办理出来,再过几天要涨价,我说既然这样那你帮我介绍办一个驾照,李某某就联系了对方,说12000元给我办一个驾照,这样我就去了格尔木,2月22日早上李某某让我赶紧把钱汇过去,把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扫描在电脑上,我就按李某某提供的QQ号码以邮件的方式发到对方的QQ邮箱,和他提供的张某的账户,将钱汇入了账户。2月23日我接到138********的电话,他说是办驾照的人,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听李某某说叫张某,让我把我详细地址发给他,他把办驾照填的表格邮寄给我,让我填完后邮寄给他。我只知道李某某说拿12000元钱,直接填表、按手印就可以拿到驾照。”1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7日,我和燕某某在甘谷县吃饭时,接到马某某的电话说她和杨某某在平安办驾驶证时认识一名能快速办出驾驶证叫“张某”的男子,并说是海东车管所的工作人员,问我办不办,当时我答应办理驾驶证。后我联系张某,他说办理驾驶证需要照片、身份证复印件、12000元现金。1月18日我将钱打在他提供的卡上,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用电子邮件发到张某的QQ上。1月27日左右,张某让我联系一下办理驾驶证的人,我将燕某某介绍给了张某,张某答应办理驾驶证,并说按照上次给他QQ上发邮件一样,将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发给他,我给张某的账户用网银转存了12000元。2月15日,我和燕某某在平安广场对面的宾馆见到张某,当时他穿了一套警服,在警服外套了个红色羽绒服,见面后他从包内拿出两个档案袋,从里面拿出了两张海东驾考中心的考试单,我和燕某某各一张,并让我们签字按手印,其他的表单他帮我和燕某某填写了,张某说不用去驾校,确定能帮我们办出来。我们一直在联系,大概到了4月20日左右我们就失去了联系。4月18日左右,我在海东驾考中心了解过,张某没有给我和燕某某报过名。我不知道办理驾驶证的流程,但肯定先要报名,不报名就肯定办理不出驾驶证。”1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问马某甲是否认识人帮忙稍微快一点给我办个驾照,她介绍我认识了张某。2月23日我给张某打电话询问报考C照的情况,张某让我给他12000元钱,然后我过来参加考试就可以,如果考试不过的话,他再想办法让我通过考试。3月4日我给张某打电话,问他是不是确定绝对能办到手,他说确定。3月5日我将12000元分两次用自动存款机存入了张某提供的账户,他确认收到钱后,让我来平安填写报名表,因为有事情没有来,3月20日、4月10日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平安,因店里有事情不能到平安,我还跟他说我有一外甥也想办驾照,我先给他卡上打9000元钱,等我俩到平安后将余下的3000元钱给他,张某同意了,4月14日,我给张某提供的账户打了9000元钱。4月15日我和我外甥到平安打电话联系张某,对方的号码已关机,后让马某甲联系,也没有联系上张某,后因为有事情就拖到现在,我每个月都会给张某打几个电话,可是他的电话一直都关机。”16、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我报考了海东宜达驾校,考完科目一,马某乙将张某的手机号留给我说,张某是个考官,在驾考时他可以帮忙。后我联系了张某。张某说他是海东考试中心的考官,可以帮忙考到驾照,一个驾照办下来需要一万二千元,之后我介绍了三个朋友马某丙、李某某、李某甲,并把张某的手机号码给了他们。”17、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辨认确认被告人张某是2014年1月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其12000元现金的人;李某某辨认确认2014年1月以“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其及燕某某的24000元现金的被告人张某。18、视听资料证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一份及光盘一张:东公(网)勘(2014)014号,提取送检手机卡、手机的通话记录、短信内容、机主资料等信息。19、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4年1月至4月份,我以花12000元钱不用参加考试就能从海东驾考中心办理出驾驶证为由骗取了李某某及李某某妻子等7人的75000元现金。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新的交通规则开始施行,要办理驾驶证的学员必须本人参加驾考中心的本人录像、按指纹及考试才能申领到驾驶证,当时即使给他们在驾考中心进行了考试报名,我也没有能力办理出驾驶证,所以没有对他们进行考试报名,因为我当时急需用钱,所以还让李某某及马某甲等人帮忙介绍他人办理驾驶证。在平安“宏达宾馆”为了取得李某某的信任,当时我穿着警服对李某某说我是海东驾考中心的警察考官。说我们单位(实指海东驾考中心,我本身没有单位,而且我也不是海东驾考中心工作人员)有“包过”指标及穿警服是为了骗取李某某等人的信任,为骗得更多人给我汇钱办驾驶证。我从李某某等人手中骗取的75000元现金全部被我吃喝花完了。”20、甘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1、甘谷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无前科记录。上列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且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尼玛扎西人民陪审员 杨 常 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瑞 云附页: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