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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1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双英,陈源,李展芳,韦坤,黄益新,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272-1号申请执行人王双英。被执行人陈源。被执行人李展芳。被执行人韦坤,被执行人黄益新。被执行人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表人���韦素丽,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源、李展芳、韦坤、黄益新、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源、李展芳、韦坤、黄益新、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位于柳州市箭盘路25号新居苑3栋2单元3-2号房屋为被执行人韦坤所有,位于柳州市河西路校区东区2栋3单元2-1号房屋一套、车牌号为桂B×××××小轿车一辆为被执行人黄益新所有,车牌号为桂B×××××小轿车一辆为被执行人陈源所有,车牌号为桂B×××××小轿车一辆为被执行人韦坤所有,车牌号为桂B×××××、桂B×××××小轿车两辆为被执行人李展芳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韦坤所有的位于柳州市箭盘路25号新居苑3栋2单元3-2号房屋一套。二、查封被执行人黄益新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河西路校区东区2栋3单元2-1号房屋一套。三、查封被执行人黄益新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小轿车一辆。四、查封被执行人陈源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小轿车一辆。五、查封被执行人韦坤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小轿车一辆。六、查封被执行人李展芳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小轿车一辆。七、查封被执行人李展芳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轿车一辆。八、被执行人陈源、李展芳、韦坤、黄益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源、李展芳、韦坤、黄益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源、李展芳、韦坤、黄益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不动产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