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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遂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志林与沈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林,沈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朱志林,居民,住遂昌县妙高街道金矿宿舍*号,现住遂昌县妙高街道下南门路**弄**号。被告沈卫英,居民。原告朱志林诉被告沈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林诉称,2007年初,被告沈卫英向原告朱志林借款人民币12000元。200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本借款如发生纠纷,由遂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且由被告方负担一切诉讼费用。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也无法联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款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卫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志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公告费用凭证各一份,待证2008年8月29日被告沈卫英向原告朱志林借款及原告为此支付的公告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沈卫英向原告朱志林借款12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在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08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卫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卫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志林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元,由被告沈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香琴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人民陪审员  邱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全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