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民初字第4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672号原告徐某,女,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孙某甲,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道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5年11月11日,其与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8月1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婚后被告一直无固定工作,且从不向家中支付生活费用和儿子抚养费,日常生活中也不与原告交流,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其于2013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1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8月1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2013)江宁民初字第45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徐道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