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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何国英与湖南省鸿腾建设有限公司、李新军、邓双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军,何国英,邓双宁,湖南省鸿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军。委托代理人唐箭,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英。委托代理人李征兵,系何国英丈夫。委托代理人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双宁。原审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何家坪23号。法定代表人阳升远,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何国英诉原审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鸿腾公司)、李新军、邓双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永冷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新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永冷民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新军不服,于201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上诉案卷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新军及委托代理人唐箭,被上诉人何国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征兵、蒋双生,被上诉人邓双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湖南鸿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告何国英与被告邓双宁签订了《轮扣碗扣支模架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设备轮扣、碗扣支模架用于祁阳海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滨江豪庭高层施工工程建设使用,租用期限为12个月,按第一批租赁单据日期计算起,直至承租方将最后一批租货送到出租方指定地点(仓库)为实际租用天数,超期按实际天数另计租金(计租单位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交货方式为承租方派车派人到出租方仓库或工地接货至本合同规定场所,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自己负责,结算方式为:转换层、标准层按每平米14元计价,合同总建筑面积约为4万平方米,每月租金为50,000元。违约责任为:承租方必须按时付清租金给出租方,不得超过期限,否则,出租方可视情况每天收取承租方当月租金的5%的滞纳金。同时约定,本合同由出租方提供承租方地下室及第一层所需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0日向被告交付建筑设备轮扣、碗扣等,于2012年12月10日到期后,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却未按期返还所承租的轮扣、碗扣等,且没有支付逾期租金,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新军将全部租赁物退还。另查明,祁阳县滨江豪庭五号楼的建设方是祁阳海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为被告鸿腾公司,被告李新军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之一,邓双林为施工劳务承包方。2012年5月25日邓双林退出承包,经原告同意,被告邓双宁将其与原告何国英签订的合同转给被告李新军承继,被告李新军表示同意。原审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为原告何国英与被告邓双宁,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一方,不需承担相应合同义务。被告李新军在被告邓双宁退出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后,经原告同意,将其与原告签订的《轮扣碗扣支模架租赁合同书》转让给被告李新军承继,被告李新军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李新军作为祁阳滨江豪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属于在建筑行业从业多年的专业施工人员,理应对于轮扣、碗扣、支模架等工程施工工具的租赁价格、结算方式、租赁时间及其计算方式等相关租赁事项的行业惯例十分清楚,其既然同意承继原告何国英与被告邓双宁之间的租赁合同,那么也就是同意其中关于租赁价格、结算方式、租赁时间的计算方式等相关约定。被告李新军承继该租赁合同中被告邓双宁的相关权利义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合同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新军在租赁时间到期后未将全部租赁物退还,而是逾期至2014年1月10日才将最后一批租赁物退还给原告,依据其与原告间的租赁合同第二条之约定:被告李新军的超期实际租用天数应自2012年12月10日起算至最后一批租赁物退还之日即2014年1月10日止(共计396日);且被告李新军未能提供单个租赁物租金行价的相关证据,无法将单个租赁物租金作为部分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计价单位,无法依据实际的租赁物的单价、面积、日期结算租金,故应依据合同约定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月50,000元,即每日的租金约为1,667元。因此,被告李新军应向原告何国英支付逾期租金660,132元。另外,双方约定可视情况收取当月租金5%的滞纳金,但由于原告没有受到其他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再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新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国英支付清租金660,132元;二、驳回原告何国英对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李新军负担。上诉人李新军上诉称:1、上诉人李新军与《轮扣碗扣支模架租赁合同书》无关,该租赁合同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2、本案以使用时间而不以退货的数量来结算租金显失公平,要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李新军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何国英660,132元租金。被上诉人何国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邓双宁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案与被上诉人邓双宁无关。上诉人李新军在二审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祁阳海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祁阳滨江豪庭5号楼已于2013年3月28日主体已完成;证据二、轮扣碗扣支模架租赁合同书,证实上诉人李新军与被上诉人何国英在东安工地另外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证据三、收条,证实李征兵在2012年10月30日收到上诉人李新军东安碧园春城碗扣架定金10万元。被上诉人何国英对上诉人李新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明滨江豪庭5号楼何时完工与上诉人拖欠租赁设备没有关联,不代表上诉人租赁的轮扣和碗扣已经偿还;证据二、证据三是上诉人李新军在其他工地与被上诉人何国英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收到的定金,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被上诉人邓双宁对上诉人李新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李新军的三份证据与被上诉人邓双宁无关,被上诉人邓双宁在2012年5月24日就离开了工地,且付清了所有的欠款,工地后来发生的事情与邓双宁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军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何国英与被上诉人邓双宁签订的《轮扣碗扣支模架租赁合同书》对上诉人李新军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返还租赁物的逾期租金是否显失公平。一、上诉人李新军作为湖南省鸿腾建设有限公司在祁阳县滨江豪庭5号楼施工方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将模架劳务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邓双宁。被上诉人邓双宁与被上诉人何国英签订的《轮扣碗扣支模架租赁合同书》,上诉人李新军作为被上诉人邓双宁的委托代理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邓双宁之后退出该工地劳务承包后,上诉人李新军接受该劳务工程,并承受了被上诉人邓双宁与被上诉人何国英签订的《轮扣碗扣支模架租赁合同书》,上诉人李新军对承受邓双宁的劳务工程和轮扣碗扣支模架租赁合同曾多次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被上诉人邓双宁与被上诉人何国英签订的《轮扣碗扣支模架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当然适用于上诉人李新军,对上诉人李新军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李新军上诉提出“上诉人李新军与《轮扣碗扣支模架租赁合同书》无关,该租赁合同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轮扣碗扣支模架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按第一批租赁单据日期计算起,直至承租方将最后一批租赁物送到出租方指定地点为实际租用天数,超期按实际天数另计租金(计租单位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李新军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5万元已向被上诉人何国英支付了合同期限内12个月的租金,并陆续退还租赁物,至2014年1月10日已全部退还。租赁期满后,上诉人李新军已将大部分租赁物退还给了被上诉人何国英,如果再依照合同约定按最后一批租赁物退还的时间和月租金5万元计算逾期租金明显不合情理,且显失公平。原审按逾期天数判决上诉人李新军支付660,132元的租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新军上诉提出“本案以使用时间而不以退货的数量来结算租金显失公平”的理由成立,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李新军已支付了合同租赁期间内的租金并在退还最后一批租赁物之前已将大部分租赁物退还给了被上诉人何国英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李新军逾期退还租赁物承担的租金为3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李新军给付被上诉人何国英逾期返还租赁物的租金33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600元,由上诉人李新军负担11,800元,被上诉人何国英负担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人李新军上次上诉时已交纳,本次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