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廊民一终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淑玲与王元顺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玲,王元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玲,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顺,住霸州市。上诉人王淑玲因与被上诉人王元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2)文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的楼房在被告楼房的南面。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的地下水管道、电缆、天然气管道等设施是否铺设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说明,经查阅相关信息,目前尚未有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从事该项业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诉争的被告的地下水管道、电缆、天然气管道等设施是否铺设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由于目前尚未有注册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从事该项业务,委托鉴定不能,原告亦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淑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王元顺的排水管道、电缆、天然气管道铺设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制作的勘验笔录可以证实王元顺的排水管道、电缆、天然气管道铺设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虽然被上诉人拒绝在勘验笔录上签字,但并不影响勘验笔录的效力。二、霸州市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应驳回上诉人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的申请。铺设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天然气管道的管理人系霸州市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其未经权利人同意私自将管道铺设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系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元顺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上诉人王淑玲与被上诉人王元顺南北相邻。依据一审时霸州市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陈述,王淑玲与王元顺两家的天然气管道均存在相互借道、相互利用的关系。管线先通过王元顺家的车库,到达王淑玲家,再通过王淑玲家建筑物到达王元顺家。双方对己方权利均因相邻而应承担必要的限制义务。且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制作的勘验笔录只是测量了王淑玲的房宽、院宽以及与王元顺楼房的间距,并不包含王元顺的排水管道、电缆、天然气管道是否铺设在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内容。故上诉人主张依据勘验笔录可认定被上诉人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王淑玲主张被上诉人王元顺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