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二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溧阳市人,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拘留不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3年2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3月5日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姜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和常州市湖塘镇共盗窃作案三起,采用乘机的手段,窃得手机、手表、人民币,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姜某在溧阳市溧城镇鹏程网吧内,盗得被害人崔某黑色酷派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50元。2、2014年9月6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超超网吧,窃得被害人杨某小米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20元;窃得被害人潘某西铁城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680元。3、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常州市湖塘镇西村188号一楼,窃得被害人吴某应人民币320元。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手机、手表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姜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和常州市湖塘镇共盗窃作案三起,采用乘机的手段,窃得手机、手表、人民币,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姜某在溧阳市溧城镇鹏程网吧内,盗得被害人崔某黑色酷派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9月6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超超网吧,窃得被害人杨某小米手机一只台,价值人民币220元;窃得被害人潘某西铁城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680元。案发后,赃物手表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常州市湖塘镇西村188号一楼,窃得被害人吴某应人民币320元。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崔某、杨某、潘某、吴某应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本市公安局提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姜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姜某的前科情况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罪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一个月零一天,刑期中止日顺延);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某退赔被害人吴应成人民币320元;退赔被害人杨磊人民币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汤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宇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