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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刑执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春生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春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刑执字第988号罪犯吴春生,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榆树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4日作出(1998)长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春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2月1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7年5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春生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吴春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春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4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