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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55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恪定,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碚法刑初字第00588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7529.57元。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原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恪定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陈某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对一审判决服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刑初字第005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审 判 员  谢 懿代理审判员  陈其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