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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广州市中山三路中华广场四楼4147档,与被害人李某乙约定好由李某乙提供人民币28000元转入其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号:62×××93)后,即用该卡在李某乙的pos机上刷卡消费人民币28000元,事成后即付李某乙1.5%的利息。当被害人李某乙将人民币28000元转入该卡后但尚未在其pos机上刷卡消费时,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以打电话转移对方注意力的方式趁机逃离现场,后通过挂失该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方式向银行领取了人民币28000元并占为己有。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乙退还赃款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提供的信用卡开户记录、交易明细等材料,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梁某甲的信用卡开户资料,涉案交通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的复印件,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李某乙提供的pos签购单,被害人李某乙提供的手机转账记录截图及银行短信截图,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出具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单,通话记录清单,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害人李某乙出具的收据和刑事谅解书,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区满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且已经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