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同辉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同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同辉。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8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同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志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同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蓝同辉携带作案工具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可利大道东段旧邕江大学旁一工地门口附近,用液压剪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处的统能牌电动车的大锁剪断,重接电线后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统能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850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蓝同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兰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蓝同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蓝同辉携带作案工具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可利大道东段旧邕江大学旁一工地门口附近,用液压剪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处的统能牌电动车的大锁剪断,重接电线后将电动车盗走。在转移盗窃所得电动车过程中,蓝同辉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涉案电动车一辆及作案工具锁具、液压剪、螺丝刀各一把。经鉴定,被盗统能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2850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同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蓝同辉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同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蓝同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蓝同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同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锁具、液压剪、螺丝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燕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