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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陈亮忠与陈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忠,陈波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陈亮忠,男。被告陈波涛,男。原告陈亮忠诉被告陈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忠诉称,2013年4月29日,因被告陈波涛来仁怀市茅台镇承包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开采窖坑石的工程,期间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2014年1月29日归还。逾期后,经我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现被告陈波涛无法联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波涛立即偿还我借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波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因被告陈波涛来仁怀市茅台镇承包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开采窖坑石的工程,期间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陈亮忠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逾期后,经原告陈亮忠催收未果。2014年9月25日原告陈亮忠诉至本院。另查明,因被告陈波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经《遵义日报》公告送达应诉的相关材料,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亮忠提供的身份证、借款条、习水县三岔河乡杉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及其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经查,该借款条在约定的期限(2014年1月29日)届满前未载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认定该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陈波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陈波涛应承担自约定的还款限期届满之日(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波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亮忠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陈亮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陈波涛承担。因原告陈亮忠已预交,故由被告陈波涛将应承担的诉讼费、公告费共计2400元直接付给原告陈亮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雪人民陪审员  鲁世良人民陪审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欢 搜索“”